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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60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芳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修建房屋欠钱,于2008年3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拖延没有偿还,鉴于被告失信,原告要被告重新打借条,于2010年11月4日被告立据:“今借到杨某40000元整”。此后至今,原告多次要被告还钱,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修建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郭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1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有失信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芳桥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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