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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群(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与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1999-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超群(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沛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超群(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铁道部第一工程局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铁一局建安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2日,超群公司与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一局建安公司承建“陕西超群食品有限公司饮料厂”;承包总价暂定为500万元,最后据实调整;工期从另一施工队强夯竣工交于铁一局建安公司之日起,67天完成一期工程;如按时完工,超群公司向施工方奖励15万元抢工费,每提前一天奖励2万元,拖后一天罚2万元;无预付款,先由施工方垫资300万元,工程进至300万元后,每完成50万元工程量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施工方的垫资由超群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按月息13‰计算;若不按时归还,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在工程验收后15天内由施工方提出决算方案,超群公司在15天内审核完毕,若超群公司收到决算后15天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为工程决算已经批准。合同签订后,铁一局建安公司于1995年2月5日接到工程并按约履行。一期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5年4月26日形成会议纪要,认可一期工程提前5天完工,奖励铁一局建安公司抢工费10万元,同时对其承担的土方工程奖励8万元,其他工程奖励15万元,共计奖励33万元。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后,超群公司于1995年8月9日通知施工方,办公楼X、X层缓建,停止施工,将未完工程尽快完工,并将现场临建设施和建筑材料尽快整理运出。超群公司于当月提前使用一期工程(厂房)投入生产。铁一局建安公司接通知后,按超群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后续工程,于1996年1月30日通知超群公司组织验收,超群公司始终未验收,并且使用了全部工程。铁一局建安公司于1996年3月20日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超群公司,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应付工程款为同一数字。超群公司收到该决算书后一直未审核签字。铁一局建安公司撤离工地后,遗留一处活动房由超群公司使用,折价约9000元。超群公司从1994年12月29日至1997年1月30日,共向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8万元,尚欠(略)元。1996年5月9日,双方为清偿工程款曾达成协议,超群公司以物抵债320万元,另支付现金100万元,但未履行。至1997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超群公司始终未提出质量异议。1997年4月13日,铁一局建安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超群公司支付工程款、贷款利息、奖金、活动房折价等,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7年5月,超群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向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铁一局建安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还款计划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铁一局建安公司通知超群公司组织验收工程,超群公司未验收,且提前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超群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为另一个诉,与本案可以分开审理,其提出的移送本案或提审另一案的请求,不予支持。铁一局建安公司将决算书提交超群公司后,超群公司至今未作答复,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已同意决算结果。超群公司应按此决算向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超群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垫资利息,不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兑现奖励金等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铁一局建安公司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铁一局建安公司与超群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有效。二、超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略)元,奖金33万元,垫资利息(略)元,活动房折价款9000元,共计(略)元;另以欠款余额为基数(不含垫资利息款)从1996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向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超群公司承担。

超群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超群公司从1995年10月始多次要求铁一局建安公司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对工程始终未决算;超群公司于1997年3月以工程质量纠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或将另一案提审。请求本院指令将本案与工程质量纠纷案合并审理,判令铁一局建安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依法对工程进行决算。铁一局建安公司答辩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是1996年2月27日竣工验收,而超群公司在1995年8月底就试生产,10月份生产A型饮料,根据有关规定,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关于决算问题,依双方合同约定,施工方提交决算书后,发包方15日内未提出审核意见,即视其工程决算书已经批准,超群公司于1996年3月20日收到决算书,但其一直未审核签字,故应视为其已同意决算书的结论,且超群公司在1997年元月最后一次还款时一直未提质量和决算问题。超群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及决算问题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超群公司与铁一局建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还款协议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铁一局建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而超群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奖励金,也未履行还款协议,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超群公司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了该工程,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规定,超群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铁一局建安公司将决算书提交超群公司后,超群公司一直未作答复,依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超群公司已同意决算结果,其应按此决算向铁一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所提出的要求重新决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超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刘立新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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