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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与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凡,吉林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荣,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珠海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某林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证券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日,工行珠海分行所开办的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信托公司)与吉林证券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珠海信托公司承包经营吉林证券公司在深圳市设立的吉林省证券公司深圳业务部(以下简称深圳业务部);珠海信托公司必须是国家允许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合法金融机构,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人行深圳分行)所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承包经营期间,珠海信托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定期接受吉林证券公司的检查监督且不得以深圳业务部的名义从事自营,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证券的政策法规及主管机关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在经营中须确保能约束客户操作行为,严禁买空卖空,有效防止违法犯罪情况,否则应由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吉林证券公司的损失;承包后,深圳业务部的法人代表仍由吉林证券公司在职人员担任,营业执照亦由该公司持有并由其向深圳业务部派驻交易总监一名,监督珠海信托公司履行其义务;珠海信托公司选定的经理人员拥有协议确定的深圳业务部营业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权,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有权自定工资标准,同时应选择合格、合法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对外不损害吉林证券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其所选择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向吉林证券公司备案,经营中的重大事项亦应向吉林证券公司通报,与本合同有冲突或涉及到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重大决定须事先征得吉林证券公司同意;承包期限为两年,珠海信托公司交付承包费共计250万元后,其一切合法经营利润吉林证券公司不再参与分成;承包期间如果珠海信托公司违约或损害吉林证券公司利益,则吉林证券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不予退还其承包费。合同还对深圳业务部的财产设备等的移交及合同变更等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同年8月12日,珠海信托公司与深圳信利金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珠海信托公司的所有权下,由深圳信利公司承包其在深圳市设立的“吉林省证券公司深圳业务部”,承包期限为两年,承包范围为人行深圳分行批准的深圳业务部的营业范围,承包期间,深圳信利公司负责深圳业务部的经营管理及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并自经营之日起每年向珠海信托公司上缴纯利润的30%作为利润分成;承包期间深圳信利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有违反则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珠海信托公司向吉林证券公司交付了承包费250万元。吉林证券公司亦将深圳业务部交由珠海信托公司接管并办理了设备、财产及营业执照、有关批文等文书的交接手续,同时将深圳业务部的公章交给了珠海信托公司。珠海信托公司接收后,未经吉林证券公司同意,依其与深圳信利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将深圳业务部的公章交给了深圳信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铭,李少铭即利用该公章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以下简称STAQ系统)申办了以深圳业务部为会员单位的证券交易席位,并另行刻制了深圳业务部的行政公章和有关业务专用章。同年9月16日至10月7日,李少铭利用该席位以国债券回购交易的名义从包头市信托投资公司等五个单位融入资金共计8500万元,但其并未交割实物国债券,回购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各出资单位偿付回购款。1997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负责组织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的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清欠办)核查确认:深圳业务部自1994年9月16日到同年10月7日在STAQ系统内与其他证券经营机构间成交证券回购交易共九笔,由此发生的债权为零,债务本金为8500万元,其截止到199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略)元,应清偿的债务总额为(略)元。全国清欠办根据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工作中“以偿债为中心、法人负全责”的原则,责令吉林证券公司负责清偿上述发生在深圳业务部席位上的全部债务。1997年6月10日,吉林证券公司自行筹资1500万元汇入全国清欠办清欠资金专户用以偿还部分债务后,即以珠海信托公司非法转包深圳业务部造成其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珠海信托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另查明:深圳业务部是经吉林证券公司申请、人行深圳分行于1993年5月批准筹建并于1993年9月获准试营业的,其试营业范围包括“代理和自营各类债券”,并于1994年9月7日正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9月,吉林证券公司退还珠海信托公司承包费125万元后将该部收回自行管理经营。1996年2月,该部作为吉林证券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换领了“营业执照”。珠海信托公司是工行珠海分行于1986年10月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批复同意后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于1993年11月申领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有价证券业务。1996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根据工行珠海分行的请示,批复同意撤销珠海信托公司,同时要求其督促该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交由工行珠海分行管理。1997年1月,工行珠海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分行批复同意,将原珠海信托公司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新洲支行,为工行珠海分行全资附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承包经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珠海信托公司承包深圳业务部后未经吉林证券公司同意又将该部转包给深圳信利公司经营,深圳信利公司的李少铭利用该部名义从事证券回购交易所欠下的债务,吉林证券公司必须按全国清欠办所明确的数额负责清偿,但该债务是珠海信托公司未经吉林证券公司同意非法转包深圳业务部的行为造成的,故吉林证券公司有权向珠海信托公司追偿已遭受的经济损失,珠海信托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珠海信托公司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已由工行珠海分行承受,故珠海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工行珠海分行承担。李少铭是否构成犯罪,亦不影响该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工行珠海分行应向吉林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6月1日起以本金850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二、驳回吉林证券公司关于工行珠海分行应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行珠海分行承担。

工行珠海分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关系实质上是规避法律、出租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关系,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吉林证券公司也明知珠海信托公司将深圳业务部转包的情况且未尽监督义务,对本案损失的形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所谓损失的数额未经法律程序确认,吉林证券公司亦未对各债权人清偿,是尚未确定的非现实的损失,且是李少铭个人诈骗犯罪造成的,原审作民事纠纷处理并判令工行珠海分行赔偿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吉林证券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经批准可以从事证券经营的合法机构,国家亦无禁止证券机构承包经营的规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是正确的;珠海信托公司从未将转包事宜告知吉林证券公司,本案损失完全是由于珠海信托公司违反法律和合同擅自转包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金融机构依法成立后,必须在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限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金融经营业务,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将中国人民银行特许其经营的金融业务转交他人经营,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中国人民银行所特许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的金融业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以承包形式将中国人民银行特许深圳业务部进行经营的证券业务转交由珠海信托公司进行经营,违背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有损金融秩序,对该承包经营合同应确认无效。珠海信托公司在向吉林证券公司承诺依法经营深圳业务部的同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自行将该业务部转包给不具备经营证券业务主体资格的其他企业进行经营,并在转包经营期间造成了深圳业务部的对外债务,珠海信托公司对深圳业务部的该项债务的产生负有完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珠海信托公司在本案合同正式签订前既已与深圳信利公司签订了转包深圳业务部的合同,而其后在本案合同中仍向吉林证券公司承诺由其合法经营深圳业务部,且工行珠海分行在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将转包情况告知吉林证券公司的证据,故工行珠海关分行于吉林证券公司明知转包情况、未尽监督义务因而对本案损失亦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全国清欠办是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指导、协调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专门机构,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该办所核定的证券回购债务数额和清偿方式清偿其债务。本案中,全国清欠办根据深圳业务部在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交易台账,确认该业务部应清偿的债务总额为(略)元,并责令吉林证券公司负责清偿,吉林证券公司必须按照该办的要求清偿该项债务。该项债务的数额具体、明确,认定根据确凿有效,且确系深圳信利公司在转承包深圳业务部期间从事融资活动所形成的,属于珠海信托公司擅自非法转包深圳业务部的行为所造成的吉林证券公司的损失,吉林证券公司对此有权要求珠海信托公司进行赔偿。珠海信托公司被撤销并改建为工行珠海分行下设的全资附属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后,原珠海信托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工行珠海分行承担。工行珠海分行关于本案中吉林证券公司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数额尚不确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信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少铭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原珠海信托公司根据本案合同关系以及因其擅自转包深圳业务部的行为致吉林证券公司蒙受损失的事实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其确认本案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亦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赔偿吉林省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略)元及85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1997年6月1日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199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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