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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彦正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彦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彦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份相识,因我在我们婚前有短暂的婚史,谁知却成了我们婚姻失败的根源,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骂我是离婚茬,多次赶我走,多次当众侮辱我,出口伤人是家常便饭,后来又发展到动手打我,且被告生性多疑,反复无常,家里的收入都存入他名下,我一次次忍让,承受着莫大的痛苦。2009年7月16日他又一次对我大骂,并撵我出门,我离家出走了,至今已分居八个月。请求离婚,孩子王xx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解决。

被告王彦正辩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那天是情人节,我们很幸福。婚后我们彼此关心,相互帮助,生活的简单而快乐,X年X月X日生子王xx,给我们本来就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我们平时没吵过嘴,没打过架,相互之间感情深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服,在她起诉前我们还生活在一起,即便现在我们还经常电话联系。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破裂,又无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方可判决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庭审中口头辩称如离孩子由我抚养,处理财产。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婚生男孩王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状况及分割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王彦正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x,现随原告陈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有生气现象,庭审中原告称是2009年7月份出外打工离开被告家的,被告称原告是2009年腊月份离开自己家的。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至今,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双方相互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现象,但尚不至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持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应给自己,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彦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思军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赵俊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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