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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眉县支行与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宋某、林某等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眉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眉县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西安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街X号副一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申铭,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悦,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眉县经营部。住所地:陕西省眉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原审第三人:段某某,无业,在押(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眉县支行为与被上诉人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宋某、林某、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眉县经营部、段某某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4月,段某某从西安市南方证券公司业务员刘某冬处得知,可通过西安城市合作银行福利支行(以下简称福利支行)职工林某引资,作存单业务,便分别与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眉县经营部(以下简称眉县经营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眉县支行(以下简称眉县支行)协商引资存款、以存促贷等有关事项。同年5月19日,林某在刘某冬的介绍下,并经福利支行同意,将该行公款现金300万元存入眉县支行,眉县支行则向林某出具了户名分别为林某、宋某、李某某,面额各为1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款期限半年,月利率75‰。同日,段某某也赶到眉县支行,以存款人林某、宋某、李某某的名义与眉县支行签订了三份定向委托贷款协议,将该300万元定向委托指定发放给眉县经营部,委托期限半年,段某某在三份协议上分别签上了林某、宋某、李某某三人的名字,并加盖了其私刻的林某等三人的印章。同日下午,眉县经营部与眉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眉县支行将300万元贷给眉县经营部,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1098‰。借款合同签订后,眉县经营部从眉县支行取出49万元,作为300万元的利差交给了段某某,段某其中的234万元交给了刘某冬,刘某该款转交给了林某。同年6月,眉县经营部经理姜某某与段某某商量,用同样方式再贷款700万元,同时,先将41万元作为利差交给段某某,段某从前次所得中拿出136万元共计546万元,通过陕西省对外经协公司李某转交给林某。林某遂于同年6月23日将福利支行的700万元存入眉县支行。由于眉县支行不同意再以个人名义办理委托存款,林某于6月26日将700万元转回福利支行。同年8月,林某、宋某、李某某向眉县支行要求提前支取300万元存款。眉县支行认为该款是定向委托贷款,应由眉县经营部向林某等三人还款,而拒绝支付,林某等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以(1995)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眉县支行支付林某等三人存款300万元及其利息。眉县支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7月31日以(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福利支行以林某等三人个人名义存入眉县支行的300万元系经福利支行研究同意的,该款的所有权属福利支行为由请求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段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拘留,现取保候审;一审审理期间,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共没收、扣留福利支行非法所得共49万元,眉县支行退还福利支行50万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利支行、眉县支行、眉县经营部之间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进行公款私存违法借贷,其存单及贷款合同均属无效。段某某以林某等人名义与眉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因林某等人未到场签名,且不知道该委托贷款协议的内容,故该委托贷款协议不成立。林某等三人所存300万元款项所有权归福利支行,福利支行收取的234万元利差应冲抵存款本金。眉县支行应按实际存款2766万元向福利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眉县经营部实际使用了该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段某某私刻他人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非法牟利,有诈骗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另案处理。林某、宋某、李某某及福利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判决:一、眉县支行向林某、宋某、李某某出具的共计300万元存单及眉县支行与眉县经营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段某某以林某等三人的名义与眉县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不成立。二、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眉县支行向福利支行偿还2766万元及利息(利率自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前及诉讼中眉县经营部支付的29万元和眉县支行已退还的50万元,自退还之日从中抵扣)。眉县经营部对眉县支行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眉县支行负担(略)元,眉县经营部负担(略)元;福利支行负担5030元。

眉县支行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时,林某在场,一审否定定向委托贷款这一重要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福利支行应直接向眉县经营部追讨,风险由福利支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确定本案委托贷款关系合法。

福利支行、宋某、林某、李某某答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参加签订所谓委托贷款协议。段某某不是本案存款人,其与眉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且以林某、宋某、李某某的名义签名,加盖其私刻的名单,侵犯了存款人的权益,该委托贷款协议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前提是“构成委托贷款的”,而本案委托关系不存在,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第七条;福利支行收取的234万元利差已被检察机关没收,一审判决该234万元冲抵本金不妥,眉县支行应返还300万元本金而不是2766万元。眉县经营部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林某、宋某、李某某所存300万元系公款私存,该300万元所有权属福利支行。段某某在该三人未出具委托书和未在场的情况下,以该三人的名义与眉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上加盖其私刻的该三人名章,侵害了福利支行的合法权益。该委托贷款协议不是福利支行或林某等三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福利支行与眉县支行不存在委托贷款关系。眉县支行关于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时林某在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通过刘某冬与福利支行联系存款,之后又分别与眉县支行、眉县经营部联系以存促贷,但福利支行、眉县支行、眉县经营部三方并未当面协商或分别直接协商委托贷款事宜。福利支付收取的利差是段某某交给刘某冬,刘某冬转交给福利支行的,并非从眉县经营部或眉县支行取得,本案不具备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福利支行、眉县支行、眉县经营部间存在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当,应认定为一般存单纠纷。眉县支行与眉县经营部的借款法律关系因与存单纠纷的处理有关联,应与存单纠纷一并处理。福利支行所持的存单虽然真实,但其以公款私存的方式获取高额利差,不受法律保护。其收取经营部的234万元利差应冲抵本金。眉县支行在一审期间已退还的50万元及眉县经营部于一审诉讼前支付的29万元应冲抵存款利息。眉县经营部应归还眉县支行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已支付给福利支行的234万元利差及29万元,应从中扣减。段某某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应另案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眉县经营部对眉县支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眉县支行关于福利支行定向委托贷款给眉县经营部,应直接向眉县经营部追讨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眉县支行向福利支行偿还(略)元及利息(利率自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前及诉讼中眉县经营部支付的(略)元和眉县支行已退还的(略)元,自退还之日从中抵扣)”部分,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其余部分。

二、陕西省省级机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眉县经营部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前已支付的(略)元和(略)元利差自支付之日从利息中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眉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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