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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莘吴某业总公司、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案

时间:1999-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吴某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莘吴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莘吴某司)、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12日以(1999)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银河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银河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莘吴某司于1999年3月18日来函称,已与被上诉人庭外和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河公司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莘吴某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银河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莘吴某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莘吴某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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