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吴某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莘吴某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莘吴某司)、上海银河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3月12日以(1999)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银河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银河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莘吴某司于1999年3月18日来函称,已与被上诉人庭外和解,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银河公司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莘吴某司撤回上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银河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莘吴某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莘吴某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吴某芳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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