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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与黑龙江省东宁县中俄龙辰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购销、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负责人:额尔敦扎布,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苑方,北京市通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洲,北京市通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宁县中俄龙辰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东宁县X街。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本良,黑龙江省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清算委)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东宁县中俄龙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龙辰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宁农行)购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春华持伪造的海南国际中山工贸投资集团(以下简称中山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私刻该集团合同专用章,以该集团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冒用该集团的名义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南洋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将大部分货款转往龙辰公司,此行为已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并判决对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以分别返还北京公司和天津国贸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故转往龙辰公司的货款是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的货款,亦是张春华非法从事经济活动的赃款,此款与中山集团无关,对中山集团亦未造成任何损失,上述两公司也未起诉中山集团,而是通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犯罪追缴赃款来挽救损失。因此,原告中山清算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南中山清算委的起诉。

中山清算委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山集团经办人张春华在与龙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所持的是海南省工商局核发给中山集团的(略)号营业执照复印件,而不是由李恒伪造的(略)号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春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收回营业执照”不同于“吊销营业执照”,中山集团的法人营业执照是1996年3月5日被吊销的,依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中山集团的法人终止时间是1996年3月5日,本案中的合同签订于1993年6月10日,因此应认定中山集团与龙辰公司的签约行为合法有效。1993年9月,北京公司为追偿货款,以中山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宣武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中山集团先行退还北京公司货款128万元,同年11月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查处。北京市公安局从中山集团为北京公司追回一少部分货款,而大部分货款已由中山集团根据经济合同汇给了龙辰公司,原审裁定认为转往龙辰公司的货款是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的货款,上述两公司也未起诉中山集团,而是通过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犯罪追偿赃款来挽回损失,这与事实不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春华投机倒把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与担保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截然不同的案件,中山集团与龙辰公司和东宁农行业已形成直接的购销关系和担保关系,中山集团清算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原审关于中山集团清算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由于我国尚未设立债权人的代位请求制度,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不能直接对龙辰公司和东宁农行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只能由中山集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果认为北京公司或天津公司可以代位行使请求权,中山集团清算委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1993年4至6月间,中山集团经办人张春华持伪造的中山集团营业执照副本及私刻的合同专用章,先后与北京公司、南洋公司签订了供给俄产钢坯的购销合同,并收取北京公司预付款5875万元、天津公司预付款600万元(南洋公司将钢坯转给了天津公司)。1993年6月10日,张春华以中山集团进出口部的名义与龙辰公司签订了购销俄产钢坯合同,并于同年6月8日、18日按合同约定向龙辰公司汇款共计1000万元,该款分别于同年6月11日、21日汇入龙辰公司在东宁农行开立的账户,东宁农行国际业务部于同年6月10日、21日向中山集团出具两份监督使用证明。中山集团对经办人张春华代理中山集团从事业务经营活动有明确的授权,在张春华以中山集团的名义与北京公司、南洋公司及龙辰公司签订购销钢坯合同时,中山集团是明知的。中山集团与龙辰公司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东宁农行因其国际业务部向中山集团出具了监督专款使用证明而成为本案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因购销合同关系及监督专款专用的承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案件,张春华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中山集团对北京公司、天津公司以及龙辰公司对中山集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公司和天津公司已就其未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向中山清算委进行了申报。上诉人关于张春华与龙辰公司的签约行为是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以及张春华投机倒把案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山清算委是经批准成立的、负责清理中山集团债权债务的组织,是原中山集团权利、义务的合法承受人,对本案的民事纠纷依法享有诉权。原审认定中山清算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属认定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朱某年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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