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地方工业物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古洁,广东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君和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江南科技物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浙江省地方工业物资公司为与嘉兴市江南科技物资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终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7日嘉兴市江南科技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嘉兴科技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虹口房产公司)签订合作改造虹口区X路X路远东商厦东侧基地协议。1994年4月28日,嘉兴科技公司与浙江省地方工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公司)双方就在上海市虹口区X路X路远东商厦东侧联合开发“北戴河商业办公综合大厦”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浙江工业公司作为嘉兴科技公司的联建合作者,相应承担和享有嘉兴科技公司与虹口房产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和权利。由于手续没有办妥,该大厦至今尚未动工。1998年9月18日,浙江工业公司以嘉兴科技公司的行为导致协议无效,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兴科技公司返还投入资金3050万元,并赔偿损失。嘉兴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开发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兴科技公司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浙江工业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戴河大厦之土地使用权是政府划拨给虹口房产公司的,其权属不存在法律纠纷,该大厦尚未动工兴建,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属于不动产的房地产权益。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定性不当。即便是不动产纠纷,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嘉兴科技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嘉兴科技公司与虹口房产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后,又就其承担的部分联建项目与浙江工业公司签订联建合同均以不动产为标的,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浙江工业公司对级别管辖不服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工业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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