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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诉朱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甲(系死者贺某之夫,也系原告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男,农民。

原告赖某乙(系死者贺某长女),女,农民。

原告赖某丙(系死者贺某次女),女,农民。

原告贺某(系死者贺某之父),男,农民。

原告张某(系死者贺某次母),女,农民。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居民。

被告黄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诉被告朱某、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延辉、被告朱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朱某驾驶闽x号轿车行驶时,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驶向路左车道,撞向原告亲属贺某及陈某连、许某、陈某燕,致许某、陈某连、贺某三人当场死亡、陈某燕受伤、财物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等人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734.86元(已扣除已赔偿的12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779元/年×20年=175580元、丧葬费194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040.4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93114.9元,扣除已扣除已赔偿的125000元,应再支付赔偿款168114.9元。

被告黄某未出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10年12月15日已将闽x号轿车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即将该车交付给案外人张某祥使用,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等均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车辆转让之后发生的,答辩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故应由被转让人张某祥及驾驶员朱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闽x号轿车系其向案外人张某祥所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扣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答辩人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共支付100000元押金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陈某燕和三名死者的家属已分别从交警处将该款领取,故答辩人承担的赔偿款中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故赔偿款应按比例计算。被告黄某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祥,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致危险程度增加,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垫付人民币99000元汇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3时30分,被告朱某驾驶闽x号轿车,从仙游沿国道324线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118KM+1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驶向路左车道,撞向路左侧占用非机动车道摆摊的原告亲属贺某及行人陈某连、许某、陈某燕,造成许某、陈某连、贺某三人当场死亡、陈某燕受伤、财物及车辆损坏。2011年5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陈某连、贺某、陈某燕无责任。被告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朱某分别汇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押金人民币99000元、100000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9000元中领取69000元,在被告朱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中领取56000元;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9000元中领取10000元,在被告朱某支付的100000元中领取20000元;另一受害人陈某连的亲属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9000元中领取10000元,在被告朱某支付的100000元中领取20000元;陈某燕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9000元中领取10000元,在被告朱某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中领取4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12月15日将闽x号轿车出卖给案外人张某祥,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事故发生的当天,张某祥将闽x号轿车出借给被告朱某使用。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陈某燕、另一受害人陈某连的亲属和另一受害人许某的亲属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归陈某燕所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由本案原告享有人民币173965元,陈某连的亲属享有人民币108123元,许某的亲属享有人民币124576元,陈某燕享有人民币3336元。

又查明:原告赖某甲系死者贺某的丈夫,其于贺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赖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赖某丙;原告贺某、张某系死者贺某的父母;原告贺某、张某生育有儿子有贺某、女儿贺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医病理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出险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的预付申请书,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8779元/年×20年=175580元、丧葬费19494.5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交通、住宿票据,但因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时有实际发生,且主张某数额也较合理,故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某抚养人抚养费940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9311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且本案原告享有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739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739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93114.9元-173965元=119149.9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分别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9000元和56000元,故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73965元-69000元=104965元,被告朱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19149.9元-56000元=63149.9元。被告黄某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将肇事车辆以出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给案外人张某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黄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张某祥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朱某(有驾驶资格)使用,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万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不含已支付的六万九千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三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不含已支付的五万六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贺某、张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朱某负担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珍

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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