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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甲诉洛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

法定代理人章某乙,系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董事长。

上诉人章某甲、上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务集团)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下午,章某甲与其他小朋友在兴隆花园活动中心玩耍时,攀爬到水务集团张庄水源X号井的围墙上,在沿围墙行走时触碰到电线杆上的高某电线,导致章某甲受电击伤。章某甲受伤后,被120救护某送到了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又转院至洛阳烧伤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治疗后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住院55天,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用257.3元,在洛阳烧伤医院支付住院费x.02元,购药品、消费用品花费2718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陪护某员章某乙的月工资为1800元。

针对章某甲的伤情,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章某甲右上肢损伤属于三级伤残,背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对于章某甲假肢安装的费用,该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章某甲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上臂肌电假肢,需x元,成年前假肢需每两年更换一次;2、章某甲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肢上臂肌电假肢,需x元,成年后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3、章某甲假肢每年需本某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4、章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某人;5、章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600元。

还查明,章某甲自小学三年级转入洛阳市X区兴隆小学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水务集团作为X号井的所有权人,对X号井的设施负有管理职责,根据当庭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与机井房相连处的墙面上有突出的砖垛,且上方开有小窗,影响了防护某施的防范效果,未能很好地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章某甲的监护某对子女负有监管的义务,在章某甲玩耍时,爬到围墙上,并沿墙行走,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某酌定由被告水务集团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假肢的安装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应以鉴定结论中第一次安装所需费用计算,对于以后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甲医疗费7845.06元、护某20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伤残赔偿金x.99元、安装假肢费用7962元、鉴定费720元,共计x.37元整。二、被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某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整。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433元,由章某甲、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1216.5元。

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另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体现在:1、《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某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某设立标志。本某中,被上诉人对其所属的变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2、《电力设施保护某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1-10千伏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而被上诉人所属的变压设施远低于1.5米。3、被上诉人电线绝缘层严重老化,里面的铝线大面积裸露,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电线老化裸露才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被电击致残。以上一审法院遗漏的事实及一审认定的机井房相连处的墙面上有突出的砖垛并开有小窗的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具有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某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某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对从事高某经营的被上诉人来讲,其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从事高某经营的被上诉人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也只是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让受害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费用太低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水务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故意攀爬变压器周围设置的隔离围墙受到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对因自身行为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一、二审上诉(诉讼)请求,维护某辩人的合法权益等。

水务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章某甲作为一名已满12周岁的学生,已经具备对“高某危险”警示标志含义的认知能力,上诉人为防止高某设施发生危险,围绕该变压器及设施设置了1.8米以上高某封闭围墙,起到了隔离危险的作用,同时,在围墙各面都喷有“高某危险”等明显警示标志,即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系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要求伤残赔偿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章某甲答辩称:一审中水务集团提供的证据证明水务集团的设施没有警示标志。章某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洛阳生活、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已查清,水务集团在日常管理中没有尽到职责,由其管护某电线存在老化裸露,无形中制造了隐患,水务集团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等。

本某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某同。

本某认为:本某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水务集团作为本某所涉高某设施X号井的所有权人,对该井的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其虽然在X号井周围砌建了1.8米左右高某的封闭围墙,但该围墙的砌建并不符合有关落地式变压器周围应装设高某不低于1.7米的栅栏的相关规定,并且从双方提交的照片均显示与该围墙相连的墙面上有突出的砖垛,且上方开有小窗,致使章某甲得以便利地爬上围墙,造成本某损害结果的发生。水务集团作为高某设施的产权人对此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防范,为触电事故的发生留下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其对本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章某甲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爬围墙紧挨电力设施、具有危险性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某实清楚,但对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部分处理欠当,应予变更:水务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章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32元、护某6996.55元[即(80元+x元÷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安装假肢费用x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x.83元。水务集团应赔偿章某甲上述各项费用的60%即x.09元。关于假肢的安装费用以鉴定结论中第一次安装所需费用计算,以后的安装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章某甲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水务集团赔偿章某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适当,本某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章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上诉人水务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某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章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鉴定费等共计x.09元;

上述款项于本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章某甲负担973元、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章某甲负担824元、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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