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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2岁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虞城县X镇南关转盘向东6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虞城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虞城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申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赵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赵某某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不予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有:一、程序证据,1、2009年12月10日受案登记表。2、2010年1月7日传唤证。3、2010年2月8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事实证据,1、2009年12月10日赵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及亲戚去虞城县运管所索要东西,遭到一个胖子的殴打。2、2010年1月7日赵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公安局不同意调解。3、2010年1月4日刘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摔倒的。4、2010年1月7日刘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5、2009年12月10日马XX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发生打架事件。6、2009年12月10日孙XX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一直骂脏话,没有发生打架。7、2010年1月2日李XX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没有看到打架,也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伤。8、2009年12月12日张一X询问笔录;9、2009年12月12日杜XX询问笔录;10、2009年12月12日魏XX询问笔录;11、2009年12月12日张二X询问笔录;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对象同证据6。12、2009年12月10日王XX询问笔录,证明运管所一个胖子往原告腰上跺了几脚。13、2009年12月11日吴XX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同证据12。14、2010年1月7日辨认笔录,证明是第三人刘某某殴打原告。15、公(虞)伤鉴(临床)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16、刘某某户籍证明。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四、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某到虞城县运管所索要自己被扣押的泡沫机、气泵,被运管所工作人员刘某某殴打,遂报警,虞城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对刘某某作出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维持该不予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对刘某某进行处罚。

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虞城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认为其被刘某某殴打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虞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2、12、13、14、15、16无异议,对其它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4、5、6、7、8、9、10、11、16无异议,对事实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事实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王XX、吴XX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对事实证据1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第三人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合法、其内容不能证实第三人刘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以事实不清为由对刘某某不予处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赵某某到虞城县运管所索要自己被扣押的泡沫机、气泵,后赵某某报警称其被运管所工作人员刘某某殴打,被告虞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对刘某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又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维持该不予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对刘某某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虞城县公安局具有处理该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被告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综合的分析、判断,认定第三人刘某某殴打原告赵某某的事实不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该治安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虞公(城)行不罚字(2010)第X号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家仕

审判员苏永昌

审判员蔡某云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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