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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林华根,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委托代理某周志明,男。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

法定代表人董某,局长。

委托代理某钱卫,男。

委托代理某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委托代理某林华根、周志明,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的委托代理某钱卫、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0年7月13日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自南昌赣江热化厂以330元/吨的价格购进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以58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于2010年6月26日将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运输至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盐仓库时,被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查某。2010年6月27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该批工业盐予以查某、扣押,并抽样送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氯化钠含量99.38%。2010年7月13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销售工业盐,违反了《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经营盐产品“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的行为;二、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140吨。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欲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内违法运输工业盐的事实。

1、对周志明、肖某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运输、销售工业盐的事实;

2、现场照片,欲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被查某现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1、查某、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0年6月27日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至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的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予以查某、扣押的事实;

2、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及收条,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0年6月27日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至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的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予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的的事实;

3、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报告》,欲证实涉案“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GB/x-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氯化钠含量为99.38%的事实;

4、涉盐违法案件处理某报表,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有效凭证运输工业盐进行处理某内部呈批程序的事实;

5、涉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在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有效凭证运输工业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某、依据及享有权利(陈述和申辩)予以告知的事实;

6、涉盐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在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有效凭证运输工业盐实施处罚时,责令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7、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欲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与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580元/吨的价格销售“赣化牌热处理某业用盐”3000吨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欲证实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2010年7月13日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7月19日送达的事实;

9、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实怀化市盐务管理某经复议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维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盐业管理某例》;

2、《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

庭审中,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湘编办[1991]X号《湖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部分盐业公司加挂盐务管理某牌子的批复》,欲证实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是沅陵县X区域内的盐业主管部门的事实。

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具有工业盐销售资格。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6月与南昌赣江热化厂签订购进300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的购销合同,而后,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将其中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销售给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7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有效凭证运输工业盐为由将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盐仓库内的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予以查某、扣押。2010年7月13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作出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140吨。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处罚,通过多种途径维权,怀化市盐务管理某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怀盐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其购销工业盐的行为合法,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不是适格的工业盐执法主体,其作出的查某、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和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迅速返还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除了提供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某、扣押涉盐违法物品通知书和怀化市盐务管理某作出的怀盐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赣江热化厂、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以及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均具有经营工业盐资质,其中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某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用盐销售,热处理某料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的事实;

2、购销合同,欲证实2010年6月5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赣江热化厂签订以330元/吨的价格购进3000吨“赣化牌热处理某业用盐”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与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580元/吨的价格销售“赣化牌热处理某业用盐”3000吨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3、证明,欲证实南昌赣江热化厂委托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将140吨工业盐发运给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税务发票依合同尚未由南昌赣江热化厂开具的事实;

4、货某、发票、收据、过磅单、领货某证,欲证实湖北蓝天盐化有限公司将140吨工业盐发运给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某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欲证实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盐业管理某例》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2、工信部《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欲证实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盐业管理某例》对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某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欲证实人民法院审理某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辩称:依照《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规定,在本省内运输工业盐必须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工业盐销售资格,但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工业盐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故对其违法行为理某处罚。而且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在现场查某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并销售给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当事人承认运输工业盐没有到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为防止涉盐物品隐匿和外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依法对该140吨盐产品进行封存和扣押,同时经过抽样送检,该批物品属于盐产品。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依照《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三十三条作出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某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即在湖南省内运输工业盐这一客观事实,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进行了立案、调某、告知、处罚及送达的程序,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处罚决定告知救济途径错误属实,但其在该错误通过诉讼确认后,已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后,再行提起诉讼。被告湖南省沅陵县X组证据,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某认。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具有工业盐销售资格,其购买工业盐后在湖南省内运输、销售这一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而且属于法律依据的性质,故不作为证据审查某认。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经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某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工业用盐销售,热处理某料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2010年6月5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昌赣江热化厂签订以330元/吨的价格购进3000吨“赣化牌热处理某业用盐”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与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以580元/吨的价格销售“赣化牌热处理某业用盐”3000吨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6月26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在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将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运输至沅陵县友诚实丰矿业有限公司工业盐仓库时,被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查某。2010年6月27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该批工业盐予以查某扣押,并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GB/x-2003工业盐标准检验,结论为氯化钠含量99.38%。2010年7月1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送达《涉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涉盐违法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7月13日,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销售工业盐,违反了《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违法经营盐产品“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的行为;二、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140吨。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处罚,于2010年9月6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沅陵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遂于2011年9月7日向怀化市盐务管理某申请复议,怀化市盐务管理某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怀盐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出的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盐业管理某例》第四条及《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为县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沅陵县X区域内的盐业管理某作,有权依法查某违反盐业管理某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作为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规定,其他工业用盐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组织供应;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结合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同时,《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的上述规定并未与《盐业管理某例》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在湖南省内运输工业盐,违反了《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有权对该行为依法查某。但是,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以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销售工业盐,违反了《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依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违法经营的行为和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的行政处罚,而《湖南省盐业管理某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是针对运输工业盐的管理某式和法律责任而言,并未对销售工业盐的管理某式和法律责任作出设定;同时,虽然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立案、调某、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但对于本案而言,在作出没收数额较大的盐产品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却未告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未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在湖南省内运输工业盐这一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的查某、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尚未依据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故对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返还工业盐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查某、扣押行为违法,因查某、扣押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且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无此诉求,故本诉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沅盐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浏阳市友茂盐化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返还140吨“赣化牌优质工业氯化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湖南省沅陵县盐务管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维

审判员张珍敬

人民陪审员刘琼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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