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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丙,湖南邓某丙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乙从何某己(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后分装成若干小包,然后在其租房内将冰毒以100元或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丁吸食,从中非法获利600元;在汝城县“鼎天”宾馆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先后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谢某某吸食,从中非法获利600元;在其租房内将冰毒以2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戊吸食,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乙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谢某某、何某丁、范某戊、黄某某、付某某、何某己、何某己的证言;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范某乙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某乙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范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范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丁怀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舜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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