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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与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南省弘泰实业公司行政裁决案

时间:1999-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行终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行终字第X号

上某人(原审原告):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如,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路桥公司职员。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良六,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弘泰实业公司(原湖南省金祥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如、朱某某,被上某人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谢良六,被上某人湖南省弘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某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外建公司)和被上某人原湖南省金祥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0月10日,双方(外建公司为甲方,金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管理乙方所属的湖南省金祥公路、桥梁建设筹备处的有关业务,但该处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甲方同意乙方代表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对外洽谈公路、桥梁工程;甲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乙方应上某的税费外,另按工程总造价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工程签约后,甲方即以项目法施工的形式书面委托乙方负责实施,在必要时可以成立相应的机构;聘请有关人员、注册登记等有关费用由乙方负责,项目结束后,机构自行消灭,聘用人员仍回原单位,项目机构购置的所有财产仍属金祥公司所有。该《合作意向书》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10月12日,金祥公司以“湘金祥(1992)第X号文”向其上某主管单位湖南省经济开发总公司呈报了《关于成立〈湖南省金祥路桥工程处〉请示报告》,次日获批准。10月14日,金祥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办理湖南省金祥路桥工程处的工商登记手续,因无资质证书,未获批准。10月17日,外建公司以“湘外建(1992)总字第X号文”向其上某主管单位湖南省建设委员会呈报《关于成立“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的报告》,同日获批准。该工程处未申请办理工商登记。11月6日,湖南省经济开发总公司作出任命朱某正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处长的通知。11月5日,经金祥公司总经理曾某某批准,阳新其从金祥公司领取了“赴广东、广西投标费用”8000元人民币。11月9日,刘子安、朱某正以金祥路桥工程处的名义,从金祥公司领取工程预付款5万元人民币。11月12日,阳新其、朱某正以湖南省金祥公路桥梁建设公司筹备处的名义,申领开办费30万元,曾某某签字同意调拨,同日,从金祥公司划出30万元人民币至户名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路桥工程处的账户上。11月10日,外建公司给刘子安、高斌喜开具了外出联系业务的介绍信。12月2日,外建公司将“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更名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路桥公司”,同日下发“湘外建(1992)总人字第X号通知”,聘任朱某某为该公司经理。1993年1月8日,外建公司与外建公司路桥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1993年2月18日,外建公司路桥公司以还金祥公司借款本息名义,从其在广东神湾工地的账户上,电汇(略)万元至金祥公司上某主管单位湖南省经济开发总公司账户上,并分别于2月20日、3月1日将此款转账至金祥公司。2月23日,外建公司与金祥公司上某主管单位湖南省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协议书,共同组建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南方公司(集体所有制),同时废止了外建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外建公司路桥公司先后以外建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广东中山神湾大桥、广深珠高速公路川搓大桥和广东龙川大桥工程。1995年2月23日,外建公司收取外建公司路桥公司管理费105万元。

1995年7月4日,金祥公司向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省国资局)提交《关于请求保护和对湖南省金祥经济开发实业有限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报告》,8月8日,湖南省国资局函复金祥公司,认为外建公司路桥公司的所有资产属国有资产,并建议金祥公司与外建公司协商处理有关路桥工程处的归属问题。

1995年10月4日,金祥公司请求湖南省国资局对“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产权归属进行界定。1996年8月14日,湖南省国资局作出湘国资纠裁字(1996)第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认为:金祥公司和外建公司所签之《合作意向书》对签约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清晰具体,具备了合同的基本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金祥路桥工程处是双方履行《合作意向书》的结果,属于金祥公司的分支机构。外建公司对该工程处的更名是违反《合作意向书》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成立。外建公司与金祥公司上某主管单位所签《协议书》中废止原《合作意向书》的条款无效。金祥公司对金祥路桥工程处的投资行为手续完备,合法有效,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和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的约定,金祥公司主张金祥路桥工程处即现所谓路桥公司的产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作出裁决:一、由原“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更名而来的“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路桥公司”名下之全部资产概归金祥公司所有;二、申诉人金祥公司根据《合作意向书》,依双方商定的比例向外建公司上某管理费。

外建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湖南省国资局对原告外建公司与第三人金祥公司争议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并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被告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自愿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及第三人组建金祥路桥工程处并投入了启动资金的事实,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法定原则,将争议的资产裁决归第三人所有,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外建公司否认《合作意向书》对签约双方的约定事实,并诉称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是其单方成立的一个内设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第三人对金祥路桥工程处的投资行为是一种私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的意见和理由并无不当。参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湘国资纠裁字(1996)第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

外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为第三人组建,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根本未向“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投资;《合作意向书》没有实际履行;“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的资产与负债没有查清,原判笼统地把资产判归第三人,而债务归属暧昧不明,恶意损害上某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某人越权行政,原审法院曲解并错误运用产权界定法律原则。“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机构的归属问题属于工商法规调整范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法院依民事程序裁决;“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作为企业分支机构,没有独立财产权、经营权,不是一级产权主体,不是产权仲裁对象。被上某人裁决“外建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的财产归属是越权行政;原审曲解并滥用“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被上某人湖南省国资局辩称:《合作意向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合作意向书》签订后,金祥公司即筹建了“湖南省金祥路桥工程处”,随即组织人员,投资购置机械设备,派员外出多方联系业务,该《合作意向书》已实际履行,讼争路桥机构是第三人组建并投资,事实清楚明白;被上某人并无越权行政行为。

被上某人湖南省弘泰实业公司辩称:由“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金祥路桥工程处”非法更名而来的“湖南对外建设总公司路桥公司”,从队伍到资金,均是由我公司单独组建并投资成立的非独立法人机构。而上某人对此自始至终未投入一分钱、一个人,只是一个提供资质证书、施工执照,并以他们的名义承接工程技术进行技术指导,而按照工程总造价收取一定管理费的合作伙伴。根据“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湘国资纠裁字(1996)第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某人的上某请求。

以上某实,有外建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金祥公司湘金祥(1992)第X号报告、外建公司湘外建(1992)总字第X号报告、湘经开人(1992)字第X号通知、领款单、领款审批手续、银行汇票、进账单、外建公司介绍信、湘外建(1992)总字第X号更名通知、湘外建(1992)总人字第X号聘任通知、电汇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祥公司记账凭证、湘外建(1995)总字第X号决定、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上某某、答辩状及当事人在法庭的陈某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济合同的法律效力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无权确认。湖南省国资局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无权确认合同的效力。该局作出的湘国资纠裁字(1996)第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中,确认外建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该裁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即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湘国资纠裁字(1996)第X号《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裁决书》。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略)元,被上某人湖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湖南省弘泰实业公司各负担(略)元(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邵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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