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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翰泽贵重废料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翰泽贵重废料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翰泽贵重废料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上诉人测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翰泽公司与测试中心签订《技术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某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测试中心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测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对翰泽公司提供的3#锡阳极泥、2#锡阳极泥样品进行了有价元素试验,并形成了完整的试验报告,该事实有选矿试验记录、试验参与人员证言及《南方国土资源》(2004年第11期)证实,故测试中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翰泽公司要求测试中心返回试验费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翰泽公司主张测试中心没有按《技术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锡元素的初步回收试验”之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问题。由于该条款属于对试验进度的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3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测试中心已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相关试验研究,并形成完整试验报告,测试中心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对翰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反诉部分,测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试验工作后,向翰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翰泽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测试中心反诉要求翰泽公司支付试验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翰泽公司支付被告测试中心试验费16000元;二、原告翰泽公司向被告测试中心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翰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1元,合计481元,由原告翰泽公司负担。

翰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翰泽公司没有领取试验报告”,并支持测试中心的反诉请求,属严重错误。首先,测试中心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完成试验报告;其次,翰泽公司没有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测试中心在一审中完全没有证据证明是翰泽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翰泽公司怠于履行验收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具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就该事项而言,具有通知翰泽公司来验收义务的测试中心应负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的反诉中,测试中心称已打电话给翰泽公司,翰泽公司不是拒接就是直接挂断和关机,这些说法无中生有、毫无事实依据。相反,测试中心有多种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比如在合同中约定验收日期、登报公告、发电报和发挂号信等多种方式来证实其已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测试中心均未采取这些措施,显然测试中心是在为解脱责任而捏造虚假事实。真某的情况恰恰相反,翰泽公司要求测试中心尽快完成试验报告,但测试中心一直拖延,致使翰泽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翰泽公司多方了解,测试中心一直没有完成试验报告,也未通知翰泽公司验收。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提供的3#锡阳极泥、2#锡阳极泥样品进行了选矿试验。”属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所谓完整的试验报告并没有就与翰泽公司提供的锡阳极泥样品产生当然的关联性、客观真某和合法性。首先,测试中心对于锡阳极泥样品试验是本职工作,每天都在进行无数次试验,而测试中心并没有证明这两份报告就是针对翰泽公司所提供的锡阳极泥样品所进行的试验,也有可能是针对其他非翰泽公司提供的锡阳极泥样品进行的试验,在存在这种可能性的前提下,并不能排除翰泽公司对此关联性的合理怀疑;其次,对于报告的真某问题,即便该两份试验报告是针对翰泽公司的锡阳极泥样品所作,也不能想当然就认为是客观真某的,因为在做该两个试验时并没有翰泽公司的代表在场进行监视跟踪,试验结果的真某无从考证。第三,对于两份报告合法性的问题,由于报告没有翰泽公司代表认可签名,因此两份报告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此不能排除对其合理质疑。综上,这两份试验报告不能合理排除翰泽公司对其民事证据“三性”的合理质疑,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基础十分错误。3、一审法院以选矿试验记录、试验参与人员证言及《南方国土资源》(2004年第11期)来证实上述两份试验报告是错误的。首先,试验记录本身的疑点没有合理排除,不能支撑另外的证据;其次,试验参与人员的证言提供者都是测试中心的员工,存在着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关于《南方国土资源》(2004年第11期)的报道,即使其客观真某和合法性均已得到证实,其关联性却无从考证,并不能想当然认为就是针对上述人所提出锡阳极泥样品作的报告,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性知识。基于以上理由,该三项证据不能作为试验报告已出具、已交付给翰泽公司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翰泽公司主张测试中心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测试中心违反《技术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2万元试验费用及其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测试中心返还翰泽公司试验费用2万元及利息;3、测试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过程中,翰泽公司变更其第2项上诉请求为测试中心返还翰泽公司试验费用2万元。

被上诉人测试中心答辩称:测试中心已按《技术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的回收试验”任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翰泽公司委托测试中心完成在两个不同阶段的两项任务,一是在实验室负责锡阳极泥有价元素回收利用的试验研究,提供试验报告,即分析测试,二是生产期间,负责提供技术服务。翰泽公司应在实验室试验阶段付给测试中心试验费36000元,其中试验开展前支付2万元,提交试验报告时经翰泽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的16000元;在建厂设备调试阶段,支付测试中心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在生产阶段,翰泽公司按每处理一吨锡阳极泥支付测试中心260元技术承包费,且按月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翰泽公司于2003年8月向测试中心送样要求进行试验并支付了试验费2万元,同年10月底送第二批样,两批样不完全相同,测试中心在实验室完成了翰泽公司所提供的两批样品的锡阳极泥有价元素回收试验并取得了突破性成功,试验取得的技术指标全部达到合同要求。测试中心分别编写完成了两份实验技术成果报告。测试中心是拥有国家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甲级资质分析测试的国有单位,在广西是唯一矿产品甲级分析测试单位机构。测试中心信誉无可争辩,测试结果在全国及国际公约中均得以确认其法律效力,测试中心不会不做试验或作假报告来欺骗翰泽公司。在上述试验报告完成后,由于合同没有约定试验报告的送达方式,按行业惯例是翰泽公司自取报告的,测试中心多次告知翰泽公司实验室试验已完成取得成功来领取试验报告并要求翰泽公司支付余下的16000元试验费本息,但翰泽公司没有来领取,其原因是翰泽公司已无法获得锡阳极泥的稳定货源供应,该项目试验成果付诸生产已不可能再继续实施。翰泽公司为了不支付余下的16000元试验费,故意躲避不来验收和领取试验报告。翰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要求测试中心退还其已支付的2万元试验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翰泽公司至今仍拖欠测试中心前期试验阶段的试验费16000元未付,测试中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翰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翰泽公司和测试中心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测试中心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应否返还翰泽公司交付的试验费用2万元;2、测试中心反诉翰泽公司支付试验费16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测试中心是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检测能力,可以向社会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测计量单位。2003年8月28日,翰泽公司(甲方)与测试中心(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的回收利用的实验室试验研究及生产期间的技术管理工作。乙方实验室试验的具体职责如下:1、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的回收利用的实验室的详细试验,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锡元素的初步回收试验;2、最终流程试验中各种产品均留样品给甲方,没有用完的试验样品返回给甲方;3、试验报告提供工艺流程及配制试剂、操作条件等方案可为生产提供依据;4、乙方要将完整的试验报告交给甲方。二、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的实验室试验费用36000元,其中,试验开展前支付2万元,提交报告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下的16000元;三、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应提供有代表性的实验样品及必要工作条件,与此同时,乙方应加紧时间开展试验工作,按时按质完成试验任务,为下一步设计提供依据;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乙方要对试验指标负责,在生产中一个月内达不到技术指标,要赔偿甲方损失,同时实验费如数退还;四、合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翰泽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向测试中心支付了试验费2万元。2003年8月底,测试中心根据翰泽公司提供的3#锡阳极泥样品进行了选矿试验;同年10月,测试中心根据翰泽公司提供的2#锡阳极泥也进行了选矿试验。2003年11月3日,测试中心完成3#锡阳极泥的试验,并作出《全湿法工艺提取锡电解阳极泥(3#)中有价金属的实验研究》的试验报告。2003年12月,测试中心完成2#锡阳极泥的试验,并作出《锡电解阳极泥2#样品全湿法工艺提取有价金属实验研究》的试验报告。2004年11月15日,测试中心对上述实验项目在公开出版刊物《南方国土资源》(2004年第11期)上发表了学术论文。上述两份试验报告测试中心未能交付翰泽公司,翰泽公司未进行验收。翰泽公司于2010年1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翰泽公司与测试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承包合同》,但从《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是为了确保翰泽公司的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综合回收利用达到预期效果,翰泽公司委托测试中心负责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的回收利用的实验室试验研究及生产期间的技术管理工作,测试中心负责锡阳极泥有价元素的回收利用的实验室的详细试验,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锡元素的初步回收试验,且将完整的试验报告提交给翰泽公司,试验报告提供工艺流程及配制试剂、操作条件等方案可为生产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源、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技术合同的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的规定,该合同从特征上符合技术服务合同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技术服务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关于测试中心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测试中心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了试验并作出完整的试验报告,有两份实验报告、选矿试验记录、试验参与人员证言及试验研究成功形成的技术成果公开发表在《南方国土资源》(2004年第11期)等证据证实,翰泽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翰泽公司认为测试中心未完成试验报告,且通知责任在测试中心。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测试中心须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锡元素的初步回收试验,试验报告提供工艺流程及配制试剂、操作条件等方案可为生产提供依据,测试中心要将完整的试验报告交给翰泽公司。从翰泽公司提供的实验报告、选矿试验记录、《南方国土资源》上的文章看,本院认定测试中心完成了试验并作出完整的试验报告。对于交付完整的试验报告的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也未另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翰泽公司可随时要求测试中心提供试验报告。至于交付方式的问题,测试中心虽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委托人自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多次电话通知委托人领取,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亦未有相关的电话记录作为佐证,因此,对于测试中心主张其已经向翰泽公司主动履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泽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向测试中心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现合同有效期已过,再要求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没有意义。对此,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未履行和要求对方履行交付试验报告的合同义务,均属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测试中心完成了试验并作出完整的试验报告,翰泽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直至起诉前未向测试中心要求履行交付试验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其已支付的2万元试验费用不得追回。一审判决驳回翰泽公司的本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测试中心虽然完成了试验并作出完整的试验报告,但其未将完整的试验报告交给翰泽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余下的16000元试验费用的支付条件是测试中心提交试验报告并经翰泽公司验收合格,因此,其无权要求翰泽公司支付该费用。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测试中心对该余下的16000元试验费用也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测试中心的反诉请求,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矿产测试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翰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测试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翰泽公司已预交),由翰泽公司负担300元,测试中心负担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某琦

审判员余健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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