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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周某,女,30岁。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某判归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某某省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

3、证人张某、何某证言材料各1份,本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3月16日双方同去某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7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吵嘴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便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以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便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的婚生子宋某某随哪方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而且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互不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互相不予沟通,致使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而且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不归,在此期间互未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0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其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某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利于随被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某由原告宋某抚养教育,被告周某不承担抚养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勇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腾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增长率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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