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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很魏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魏某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邢新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很魏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某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魏某驾驶x号面包车沿卧龙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武候祠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6238.40元。2、误工费1500元。3、护理费1000元。4、营养费1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9298.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所为原告垫支500元的费用,由原告返还或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0时许,魏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卧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候祠东200米处,与由此向南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4月28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魏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南阳市卧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脑腔积液。2、脑震荡。3、头背部软组织挫伤,花治疗费2638.40元。2010年4月2日,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缺血性脑痛。花治疗费3345.02元,于2010年4月9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用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吕某娟护理,吕某娟系南阳市市民,无固定经济收入。2010年3月27日,被告魏某支付吕某某医疗费500元,2009年12月15日被告魏某为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宣读或出示,并由开庭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卧龙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吕某某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魏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过公路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魏某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5983.42元。2、误工费,吕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计算误工14天,计误工费96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吕某娟护理,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14天,计护理费670.13元。4、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14天计款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4天计款420元。以上合计817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吕某某7678.55元,支付给魏某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吕某某赔偿金7678.55元,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魏某赔偿金500元。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西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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