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清,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上诉人中国西南航空飞机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飞机维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23日以(1998)民终字第X号函通知上诉人海航公司、维修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维修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韩玫
代理审判员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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