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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昌运某公司为与冯某、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

负责人骆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

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傅昌运某公司)为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据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冯某所有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昌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冯某、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昌运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怀化往沅陵筲箕湾高速路口行驶。11时10分行经至0319线1548KM+800M路段,因弯道占道行驶,撞到相向行驶由原告傅昌运某公司职工周树清驾驶的该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两车受损。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树清无责任。2011年11月9日,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湘x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维修费损失为53130元。另被告冯某为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傅昌运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某与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损失5313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吊车费8600元,拖某2500元、停运某失72000元,货物转运某5100元、搬运某3000元,货物运某损失5000元,停车费4800元,共计15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承担。

原告傅昌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X号)

1、原告傅昌汽运某司工商营业执照1份;

2、原告傅昌汽运某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

3、周树清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4、周树清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

5、机动车行驶证1份;

6、周树清从业资格证明及道路运某各1份;

以证明原告傅昌汽运某司注册登记情况、原告公司职工周树清身份及其具备道路货物运某从业资格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7-X号)

7、被告冯某的身份证明1份;

8、被告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

9、机动车行驶证1份;

10、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公告单1份;

以证明被告冯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冯某为肇事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第三组证据(11-X号)

11、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某照片11张;

12、被告冯某的询问笔录1份;

13、原告周树清的询问笔录1份;

14、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

第四组证据(15-X号)

15、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怀市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16、怀化市价格认证中评估费(号码(略))收据1份;

17、运某协议书1份及收款收据6份;

18、证人郝生彬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运某、证明及收条各1份;

19、证人方某乔、郭某甲、方某乙、郭某丙、方某柏、潘中平的身份证明及收条各1份;

20、沅陵县X镇汽车修理厂证明及停车费收据各1份。

以证明原告傅昌汽运某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情况。

第五组证据(21-X号)

21、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

22、原告财产损失计算清单1份;

以证明被告冯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傅昌汽运某司的车辆损失和财产损失经计算共计157130元。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就肇事车辆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愿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沅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价格曾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8260元;

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号码(略))2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号码(略))1份、沅陵县X镇汽车修理厂收据及发票(号码(略))各1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支付吊车费8600元(完税412.80元)、拖某2600元、停车费3100元;

3、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冯某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与被告冯某订立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某间接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某损车辆以12600元每趟计算,货物每吨运某360元,每月营运某收入为37800元。而原告车辆核定载质量是17吨,运某却是35吨。超载部分不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收入。而且应减去税费开支,另外原告也未能出示正式发票,故其停运某失不能证明。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减少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对其超额请求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对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X号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对下列证据存在异议:

对X号证据即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书,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曾就原告车辆维修损失做出价格认证为48260元,应当以县级的维修为准。

对X号证据即鉴定收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鉴定费3000元未提供收费标准。

对X号证据即原告与湖南石门阳光货运某载中心的运某协议及票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六张某款收据中只有二张某盖有公章。

对证据18-X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所涉证人均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条,无从查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停车收费证明,收据也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停车费是否产生无法证实。

原告傅昌汽运某司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以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但认可其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傅昌汽运某司所提供的一至三组及第X号证据,以及被告冯某提供的1-X号证据,相对方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X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性质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明确而非证明事实的依据,故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冯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怀化往沅陵筲箕湾高速路口行驶。11时10分行经0319线1548KM+800M路段,弯道占道行驶,撞到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周树清驾驶的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两车受损,驾驶人周树清受伤的后果。2011年10月8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树清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某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处为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24时止。

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承运某)与湖南石门阳光货运某载中心货物(委托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运某协议书,协议约定货物运某由承运某采用包干形式,全程运某费用12600元(每吨360元),起运某某为湖南省石门县,到达地某为四川省成都市。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傅昌运某公司将所承运某湖南石门阳光货运某载中心货物卸装转承郝生彬运某,并支付村民潘中平、郭某甲、方某乙、郭某丙、方某丁等人货物卸装搬运某3000元,支付郝生彬转运某5100元,支付沅陵县X镇汽车修理厂停车费1200元。另被告冯某为原告傅昌运某公司受损湘x重型厢式货车支付吊车费8600元(完税412.80元),支付沅陵县X镇汽车修理厂拖某2600元、停车费3100元。支付沅陵县安达汽车小修厂拖某2500元。另就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维修价格事项,2011年10月17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价值为48260元。2011年10月26日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总金额为53130元。为此原告傅昌汽运某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傅昌运某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因未进行维修至今处于停运某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调查认定,被告冯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冯某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傅昌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傅昌运某公司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冯某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浚县保险公司公布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可以确定,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方某承诺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上的部分依合同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傅昌运某公司向保险人浚县保险公司请求直接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傅昌运某公司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

1、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货车受损总金额为5313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吊车费、拖某、停车费、货物卸装搬运某、转运某、鉴定费均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主张某货物运某损失5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另吊车费、拖某、停车费已由被告冯某支付的部分,被告冯某可以据此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无权就上述费用行使请求权。故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53130元+3000+5100+1200+3000=65430元。

2、间接财产损失,关于停运某失费,根据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某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某或者旅客运某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某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车辆停止营运某间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虽确认原告就车辆营运某预期收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但其证明金额系营运某入,而非净利润,对其停运某失费本院结合其实际停运某间,营运某益及成本支出,参照交通运某行业的利润率酌情确定其保底净利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车辆停运某失费72000元金额过高,酌情核减确定为36000元,原告有确凿证据证实损失超过此金额的,就赔偿不足部分可另行起诉。

故本院确认原告傅昌运某公司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总金额为101430元。

二、关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

1、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车辆停运某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因被告冯某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鉴定费的支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金额为65430元(直接财产损失金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3430元。

2、被告冯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被告冯某应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101430元(原告损失总金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634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3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63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常德市傅昌汽车运某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2元,财产保全费1305元,由原告傅昌运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冯某承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审判员周恒新

人民陪审员邓某准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云飞

附本院帐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

户名:沅陵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

帐号:(略)-033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某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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