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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为与被告冯某、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延海,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浚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延海、被告冯某、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时某,被告冯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怀化往沅陵筲箕湾高速路口行驶。11时10分行经至0319线1548KM+800M路段,因弯道占道行驶,撞到相向行驶由原告周某驾驶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无责任。另被告冯某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某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冯某与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周某医药费4556.6元,误工费1408.8元、护某939.2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某2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九项共计15144.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51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承担。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X号),

1、原告周某的身份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

2、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行驶证;

4、周某从业资格证明及道路运输证各1份。

以证明原告周某身份及其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5-X号)

5、被告冯某的身份证明1份;

6、被告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

7、机动车行驶证1份;

8、被告浚县保险公司的公告单1份。

以证明被告冯某的身份情况、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注册登记情况及被告冯某为肇事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

第三组证据(9-X号)

9、交某事故现场图1张某照片11张;

10、被告冯某的询问笔录1份;

11、原告周某的询问笔录1份;

12、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1)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

以证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

第四组证据(13-X号),

15、沅陵县中医院病程记录1份;

14、沅陵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

15、沅陵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

16、沅陵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

17、沅陵县中医院医疗发票(略)、(略)、(略)、(略)、(略)、(略)号收据共6张。

以证明原告周某受伤后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556.6元。

第五组证据(18-X号)

18、郭明兴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

19、郭明兴的机动车驾驶证1份;

20、交某票据;

21、住宿费票据。

以证明原告周某受伤后护某、交某、住宿费损失金额。

第六组证据(第22-X号)

22、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1份;

23、沅陵县公安局(略)号鉴定费收据一份;

以证明原告周某尚未构成终身伤残。总的误工期限为15天。花费法医鉴定费用200元。

第七组证据(24-X号)

24、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PDAA(略)《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

25、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清单1份。

以证实被告冯某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及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愿意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沅陵县中医院医疗发票(略)、(略)、(略)、(略)、(略)、(略)号收据共6张,以证实被告冯某已经支付周某住院费用。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一个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与被告冯某订立保险合同。所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浚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某、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一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中下列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

对第18-X号证据即郭明兴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认为不能证明周某需要护某。X号证据原告交某票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因此不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按2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对X号证据住宿费,认为湖南省标准是每人每天30元,应当依法予以酌情核减。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六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

原告周某对被告冯某提供的证据,以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但认可其证据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所提供18-X号证据,不能证明护某人员即为郭明兴;X号证据交某票据均为连号,难谓全部真实,X号证据住宿费票据金额过高,故对证据拟证明事实,本院仅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冯某提供的X号证据,相对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告对所提供医疗发票拟证明的金额存在错误。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性质属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明确而非证明事实的依据,故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时某,被告冯某驾驶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怀化往沅陵筲箕湾高速路口行驶。11时10分当车行经0319线1548KM+800M路段,因弯道占道行驶,撞到对向行驶由驾驶人原告周某驾驶的常德市傅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湘x重型厢式货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后果。2011年10月8日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无责任。

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于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在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65.1元,已由被告冯某支付。

2011年12月19日原告周某伤情经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残程度不构成终身伤残,其总的误工损失日为15天。

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冯某所有,被告冯某在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8日0时某至2012年6月18日24时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所涉交某事故责任业经交某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调查认定,被告冯某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肇事人员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某损失予以赔偿。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周某损失金额具体计算如下:

1、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医疗费用4265.1元均已由被告冯某支付,被告冯某可以据此向被告浚县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无权就该费用行使请求权;

2、关于误工费,因为原告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本院所在地某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交某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34281元,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83天,其误工损失日经鉴定确定为15日,故本院确定为:34281元/年÷12月÷20.83元/天×15天=2057.18元。

3、关于护某,以需1人护某计算,参照《2011-2012年度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148元,故本院确定为:24148元÷12月÷20.83元/天×10天=966.07元;

4、关于营养费,因为原告周某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认定;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人每天12元。故本院确定为:12元/天×10天=120元。

6、关于交某,原告周某提供交某用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800元;

7、住宿费,按照每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00元。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周某虽因本次交某事故受到一定的身体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9、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在诉讼中因原告周某提出的误工费、护某的请求数额小于本院上述计算所得金额,依其请求权利,本院确定金额分别为1408.8元和939.2元。故周某应获赔偿总金额为3768元。

二、关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

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金额3768元,其中鉴定费的支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浚县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冯某无需再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37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4元,被告冯某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江陵

审判员周某新

人民陪审员邓某准

二0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云飞

附本院帐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县支行

户名:沅陵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

帐号:(略)-033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某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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