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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洛阳卷烟厂、河南省科佳科技开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政简,河南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兵,河南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卷烟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科佳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荣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洛阳卷烟厂、河南省科佳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7日,洛阳卷烟厂、郑州市丝钉厂、科佳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联合发起成立“河南省欧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发起成立河南省欧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并拟建一座三星级宾馆。同日,三方还签订一份《联合建造宾馆协议书》,约定三方出资筹建一座X层不低于X层面积为(略)三星级宾馆;出资金额为:洛阳卷烟厂800万元,科佳公司300万元,郑州市丝钉厂提供建设用地约88亩,折合600万元,全部资产归欧亚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发起成立的欧亚公司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于1993年4月30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1995年4月,洛阳卷烟厂共注入资金(略)万元;1995年7月5日,科佳公司注入资金15万元,至此,洛阳卷烟厂和科佳公司共注入资金(略)万元。1996年9月,洛阳卷烟厂与科佳公司协议约定,洛阳卷烟厂将其注入的资金转借给科佳公司285万元,作为科佳公司的股本金使用。郑州市丝钉厂也依约将约88亩土地上的建筑拆除,供欧亚公司建造宾馆大楼。1994年3月,该宾馆大楼开始施工,至1996年9月,该大楼X层主体工程封顶后,因资金、土地未过户等问题,停工至今。1997年6月19日,洛阳卷烟厂、科佳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市丝钉厂办理土地过户、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8月8日,郑州市丝钉厂与天荣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兼并协议书》,经郑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天荣公司兼并了郑州市丝钉厂。1997年7月,郑州市丝钉厂将其所有的土地(略)平方米经郑州市土地管理局过户给天荣公司(包括本案所涉88亩土地),并由天荣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郑州市丝钉厂于1997年7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洛阳卷烟厂、原郑州市丝钉厂、科佳公司于1992年12月7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发起成立“河南欧亚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和《联合建造宾馆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洛阳卷烟厂依约出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科佳公司虽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出资,但后已从洛阳卷烟厂多投资部分中,转借款项作为自己入股的资本金。被天荣公司兼并的原郑州市丝钉厂,虽按合同的约定将入股土地腾空,交付联营体欧亚公司实际使用,但其未将该土地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属对合同的不完全履行。联营三方共同成立的欧亚公司,在建造宾馆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与外商合资,因入股土地未过户使外资不能到位,工程停工年余未能复工,致使投资各方推迟利益回报期。故洛阳卷烟厂、科佳公司作为股东请求另一股东天荣公司将其入股土地缴归共同出资成立的欧亚公司所有,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请求天荣公司因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给其他股东造成的经济损失,虽也有一定道理,但郑州市丝钉厂在被天荣公司兼并前,为了联营,将厂房、设备拆除,致数百名职工生活无来源,直至被兼并,也受到很大损失,各自损失各自承担。天荣公司以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其兼并的原郑州市丝钉厂已完全履行了出资入股土地义务等理由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天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投资入股的约88亩土地过户至欧亚公司名下;二、驳回洛阳卷烟厂、科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天荣公司承担(略)元,洛阳卷烟厂、科佳公司承担(略)元。

天荣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发起成立的“欧亚公司”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所签订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价款未经法定评估,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审起诉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上诉人按照约定只有向欧亚公司基建办公室提供土地证书的义务,而具体办理土地过户的职责应是欧亚公司的基建办公室;上诉人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却严重违约,宾馆工程停工年余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洛阳卷烟厂、科佳公司答辩称:天荣公司因兼并郑州市丝钉厂而继受取得其诉讼地位,原签协议均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已依约交纳了股本金,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尽快办理其土地过户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了关于联合发起成立欧亚公司的协议及联合建造宾馆协议书两份合同,三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前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但三方对此并无争议;三方实际履行的是后一个协议即联建协议,且三方争议的也是联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属联建纠纷。洛阳卷烟厂和科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其有权要求兼并原郑州市丝钉厂的天荣公司履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义务。天荣公司关于洛阳卷烟厂和科佳公司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郑州市丝钉厂虽然将约定的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迁,并将土地交由联合体施工建设,但其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能认定其完全履行了义务。虽然联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由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参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一方办理,因此,原郑州市丝钉厂未履行的义务,天荣公司应继续履行。天荣公司关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本应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当时并未评估,对此,三方当事人都负有责任;鉴于当时约定的600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格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故应予认定。以1996年的评估值来变更当时三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既不符合土地使用权价值的时效性,对其他当事人也有失公允,因此,对天荣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未经法定评估,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天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刘立新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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