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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北流市X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证人蔡xx出某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祖。随着儿子的出某,因经济的支出某题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并且每次争吵时双方都互不相让,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和恶化。因为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因被告表示愿意协商解决所以原告主动撤诉,但在这近九个月时间里,原、被告都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过,两人的矛盾没有得到真正的和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x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某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婚生儿子李x祖的出某时间;4、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仍可和好;三、原告提出某婚的真正原因是好逸恶劳、不劳而获思想作怪,认为被告收入不高、没有足够的钱供其享乐;四、原、被告的夫妻现状是仍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仍可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婚生儿子李x祖的出某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婚生小孩李x祖的出某时间应以出某医学证明为准。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蔡xx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与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9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x祖。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动撤诉,本院以(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某原告撤诉。但经过了大半年多时间,原、被告仍没有来往和联系,仍然无法和好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甚少,缺乏彼此之间的关心和照顾,所以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某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无法和好。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某。婚生儿子李x祖长期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明显超出某前物价水平和当地生活水平的标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目前的收入情况、现李x祖刚满两周岁并且一直生活在乡镇的客观事实,因此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邹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x祖由原告邹冰铃抚养,由被告李xx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原告邹xx,直至李x祖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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