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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男。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黄x鑫,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黄x烨。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多次叫烂仔上门来打伤家里的人,搞的家庭不和睦又恨不得炸房子。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桂K-x峰光125C摩托车一辆、电车一辆、110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x鑫、黄x烨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负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

被告姚x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结婚十几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间出现矛盾和争吵是正常的;二、被告生活作风和道德品质良好,在家庭中敬老爱幼,是不会惹是生非的人;三、原告称“被告多次叫烂仔上门打伤家里人”不是事实,实际上来的全是被告的亲戚,原告都认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儿子黄x鑫,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黄x烨。近年来因偿还建房欠款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桂K-x峰光125C摩托车一辆、电车一辆、座落于x镇X组X平方米三层楼房一幢,夫妻共同债务有20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建房还款等问题引发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今后双方若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某、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照斌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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