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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甘xx,女。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

被告孟xx,男。

原告甘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孟x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从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双方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孟x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北流市新华苑第x幢x单元x号房1套,由双方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居住地;4、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生育了儿子孟x阳;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房屋1套;6、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按揭贷款购房;7、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孟x阳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原、被告有权以房产作抵押按揭贷款;8、房屋交接书1份,用以证明所买房屋已交付使用;9、证人林某、周某证言2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10月起没有回过北流,孟x阳随原告生活。

被告孟xx辩称,对原告在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无异议。双方的婚姻基础好,只发生过四次争吵,从2009年10月起分居是事实,原因是工作忙,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抚养孩子并负担抚养费;由原告按房屋的首付款及还贷款的金额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后,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甘xx与被告孟xx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孟x阳。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北流市新华苑第x幢x单元x号房1套,首付款为46282元,已返还贷款26150.08元,共计72432.08元。2009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在北流,被告在深圳从事电脑配件销售工作。孟x阳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北流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逐渐建立起来的,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对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夫妻感情十分不利,即使双方已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这种感情也是比较脆弱的,经不起时间的考验,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淡化。在双方分居生活的两年多时间里,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由于孩子孟x阳年幼,并且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北流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习惯,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被告在深圳工作,根据深圳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431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不超过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0%-3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根据双方的意见,由原告补偿房屋已付款72432.08元的一半即36216.04元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按揭贷款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xx与被告孟xx离婚;

二、婚生孩子孟x阳随原告甘xx生活;

三、被告孟xx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

孟x阳满18周某止;

四、原告甘xx应补偿被告孟广河房屋分割款36216.04

元,北流市新华苑第x幢x单元x号房归原告甘xx所有。

上述判决第四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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