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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胡某的申请,于2012年4月10日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贺立琦,被告胡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陈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K06线29Km+500m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刘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某2316元、误工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72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5992元。

原告刘某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原告刘某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胡某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某已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某的驾驶证、湘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

2、湘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胡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2年3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K06线29Km+500m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由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刘某2012年3月8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4月12日出院。临床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4、腰椎间盘突出L4/5中央型;5、腰椎骨质增生;6、外耳道耳道堵塞;7、双眼屈光不正。原告刘某的伤情于2012年4月12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三周,继续休治费1500元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三、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四、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9日裁定扣押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因被告胡某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裁定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原告刘某受伤后,被告胡某先后支付了原告刘某医疗费4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6000元。审查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鉴定前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合理医疗费5337.34元;

2、原告刘某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提交了正式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认定;

3、原告刘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1500元;

4、原告刘某主张护某2316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原告刘某的护某时间和护某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住院期间35天陪护1人。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某计算为35天×24148元/365天=2315.56元;

5、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15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根据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时间35天。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5天×16518元/365天=1583.91元;

6、原告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5天×12元/天=420元;

7、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472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刘某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主张交通费472元符合情理,予以认定;

8、原告刘某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刘某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亦对受损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为400元。据此认定其摩托车损失为4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刘某合理经济损失12728.81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依法应对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不是湘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刘某的医疗费5337.3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7257.34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7257.34元。原告刘某的误工费1583.91元、护某2315.56元、交通费472元共4371.47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371.47元。原告刘某的摩托车损失400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00元,由被告胡某负责赔偿30%即210元;余款490元由原告刘某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12728.81元,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28.81元;由被告胡某赔偿210元(已支付400元);余款490元由原告刘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0元,由被告胡某负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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