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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乙。

原告龙某丙。

原告龙某丁。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与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黄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诉称:2011年9月29日6时许,被告黄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衡山新桥方向往荷叶荷塘村X镇X村地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某撞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均系邱某某之子。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某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因邱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976元、丧葬费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9613.6元。

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为了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注销证明;

4、湘x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实,但被告黄某系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1年9月29日6时许,在双峰县X村地段,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自衡山新桥方向往双峰县X村方向行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某挂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邱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均系受害人邱某某之子。

三、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44976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邱某某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2周岁,计算8年。故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622元/年×8年=44976元;

2、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主张丧葬费1463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邱某某死亡造成原告方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合理经济损失为79613.6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人邱某某不是湘x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黄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承担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拒绝赔付的,对保险人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976元、丧葬费146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796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9613.6元。因被告黄某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合理经济损失为796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负担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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