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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债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4—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债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具备证券回购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为证券回购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属购销合同纠纷,该购销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人所在地均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应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20日、1992年1月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分别将500万元、1000万元购买企业债券款汇至上诉人账户,三年期满,上诉人分别偿还6575万元、1315万元的债券本息。该两份协议名为购销企业债券,但双方并未实际交割债券,实属资金拆借性质,应以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依约将购买企业债券款汇出,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辽宁省营口市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关于此案属购销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X号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贵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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