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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与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购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俊明,哈尔滨市正大法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4—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彤,沈某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农业银行证券交易服务部(原名称:营口市证券交易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证券部)购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20日和1992年1月14日,黑龙江公司与营口证券部分别签订两份购销企业债券协议书。1991年8月20日的协议书约定:营口证券部购买黑龙江公司代为发行的拜泉县人造板厂和伊安县水泥厂的企业债券总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债券年利率为105%,期限3年,满3年后黑龙江公司一次性偿付本息给营口证券部,如不能按期偿付本息,黑龙江公司应按原利率加20%承担违约金,营口证券部同意债券由黑龙江公司代保管并支付代保管费3万元;黑龙江公司应向营口证券部支付发行手续费6万元。1992年1月14日的协议书约定:营口证券部向黑龙江公司购买总面值为1000万元的企业债券,该债券年利率为105%,期限3年,到期后黑龙江公司一次性将券款本息电汇给营口证券部;黑龙江公司一次性给付营口证券部手续费9万元;企业债券由黑龙江公司代保管,营口证券部应支付保管费45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营口证券部于1991年8月20日、8月26日和1992年1月14日分别电汇给黑龙江公司购券款2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黑龙江公司亦向营口证券部开具了券面值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企业债券代保管单,同时双方还办理了发行手续费和代保管费的结算手续。上述协议约定的债券期限届满后,黑龙江公司仅于1994年10月29日和1995年2月7日偿还利息共计3575万元。营口证券部追索购券款本息无果,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黑龙江公司偿还企业债券到期本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伊安县水泥厂等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后,并未实际印制发行企业债券的实物凭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债券交易行为是空买空卖行为,属于资金拆借性质,其协议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黑龙江公司收到营口证券部的拆借资金后逾期拒不偿还,应承担返还本金和逾期罚息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黑龙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营口证券部1500万元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上限赔偿拆借3年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200万元从1991年8月20日计算到1994年8月20日;300万元从1991年8月26日计算到1994年8月26日;1000万元从1992年1月14日计算到1995年1月14日);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付息。已给付的3575万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黑龙江公司承担。

黑龙江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安县水泥厂等单位获准发行企业债券后未印制实物券及在无实物券的情况下进行的代理和买卖证券等证券交易活动,是被人民银行默许的合法行为,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为资金拆借关系属事实不清;黑龙江公司作为企业债券的代理发行人已将伊安县水泥厂等企业的企业债券出售给营口证券部,营口证券部即应自行承担债券风险并应作为债券持有人向债券发行人主张权利,请求追加伊安县水泥厂等债券发行人为本案被告,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营口证券部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经人民银行及计划主管部批准,并印制和发售载有该企业名称、印记和债券面额等内容的实物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约定的实物债券不存在的情况下所从事的企业债券交易活动,实际是一种融通资金的行为,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为资金拆借行为正确,应予维持。黑龙江公司在不存在企业债券实物凭证的情况下,在本案合同关系中以独立的当事人的身份向营口证券部承诺到期偿还券款本息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债券的代保管凭证,在双方约定的债券期满后,即应向营口证券部履行偿还购券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履行应按有关规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原审判令其偿付购券款本金和支付罚息并无不当。黑龙江公司关于应追加伊安县水泥厂等企业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其直接向营口证券部还款的上诉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1997年9月1日下调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的实际情况,对本案中1997年9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亦应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27日银发(1996)X号文件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付息”部分为“上述拆借期限届满后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自1997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逾期不履行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其他部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黑龙江省证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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