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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史某某、邬某某等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8-1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五林,天津市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58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41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5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3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4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31岁。住(略)—60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男,62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男,27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男,3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戊,女,3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己,男,3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2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7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36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辛,男,29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55岁。住(略)。

(上述十七名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王某甲等人)

王某甲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迈春,天津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等人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4日至9月11日间,王某甲等人分别与津澳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王某甲等人购买津澳公司正在建设的“世界商业大厦”四层部分商用房屋,津澳公司须于1997年2月28日前,经天津市建筑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王某甲等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2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因素。上述原因须有天津市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才能作为该房屋延期交付使用及免除责任的依据。除上述限定的特殊因素外,如津澳公司不能在1997年2月28日前交付房屋,王某甲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津澳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利息应自交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偿还本息之日止,按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津澳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房屋。1997年9月,王某甲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津澳公司退还全部购房款、赔偿损失。在本院二审期间,津澳公司提交了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核发的《质量证书》,证明“世界商业大厦”工程达到国家质量验评合格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等人与津澳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王某甲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津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津澳公司所建房屋至今未通过质检验收,未取得质检合格证书,不具备进住条件。按协议约定,王某甲等人请求退房应予支持。津澳公司强调,在大厦建设期间,曾因相邻关系问题与案外人发生纷争,影响施工达8个月之久,应视为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等问题,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王某甲等人与津澳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津澳公司返还王某甲等17名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略)元,由津澳公司负担。

津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以津澳公司“至今未能取得质检证书”作为“不具备进住条件”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世界商业大厦”工程的质检验收早已于1996年5月进行,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缓发合格证。“世界商业大厦”外配套工程(主要是供热问题)的变更致使工程交付使用延期,附近居民干扰施工也是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天津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已经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互相矛盾的情况下偏袒一方仓促下判,是十分不严某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王某甲等人答辩称:津澳公司在销售房屋时,曾对该大厦相关附属设施作出承诺,如建立体停车场等,并在报刊、电视上作广告宣传,但津澳公司的承诺至今未能兑现,已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津澳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售房手续齐备,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津澳公司不能按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应由天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而津澳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委员会的证明文件,不能代表天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且该证明所说的附近居民干扰施工一事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故津澳公司以此作为延期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二审期间津澳公司提供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但王某甲等人仍然有权依合同约定选择退房。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津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王某芳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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