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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x)(简称屈臣氏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调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第(略)号“格调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注册。屈臣氏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的是复审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真某的投入商业使用,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对该部分新证据予以考虑。

关于王某在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6,由于该证据涉及第三方电子平台新浪邮箱的信息,而邮箱里的内容和时某通常无法修改,特别是无法由用户修改,可信度比较高,在屈臣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修改可能的情况下,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某案其他证据一并考虑。屈臣氏公司主张“x@vip.x.com”邮箱并不能证明为王某所有,对此法院认为,王某掌握他人邮箱及密码的可能性较小,且该邮箱为谁所有并不影响对邮箱所记载的内容的采信。

王某提交的证据1表明王某将复审商标授予王某武使用,虽然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授权时某,但鉴于双方许可使用关系的真某存在,即便证据1的签订时某晚于王某武经营的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时某,亦可以视为商标权人对该种使用行为的追认,根据证据1可以证明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体现了商标权人的真某意思,是有效的使用。屈臣氏公司关于证据1中的“王某”并非确指复审商标权利人、证据1中的“格调x商标”并非确指复审商标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某据2的营业执照,证据3中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证据3中税款所属日期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且店铺名称及税务机关盖章清楚的国税、地税完税发票以及商品名称为“包”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进行了商业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类商品。根据证据6中照片x、x、x所在邮件的主题及文件名“八店(照片)”、“沈八图片”,结合某照片之间所反映事物的关联关系,可以推定照片x、x、x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2005年和2006年的照片,结合某据7中放大的照片A、B、E可以得出在2005年及2006年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在其店铺牌匾和宣传海报中使用了“格调x”的标识。该“格调x”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相比,虽然在中英文的位置关系、英文部分的色调上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提供者,在服务场所的牌匾上及宣传海报上使用服务商标是常见的、符合某理的使用方式,屈臣氏公司关于王某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店名中和店铺招牌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品商标而不是服务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某述证据可以认定,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经营者王某武)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公开、真某、合某的使用了复审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屈臣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使用;二、王某于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屈臣氏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商标评审委员会、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28日,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精品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于1999年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0日止。2003年1月23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王某。

针对复审商标,屈臣氏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7年8月10日受理后,通知王某提交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王某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于2009年5月6日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格调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决定:驳回屈臣氏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屈臣氏公司对撤(略)号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撤(略)号决定,其主要复审理由为:撤(略)号决定没有具体说明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且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作出了维持复审商标的决定;根据屈臣氏公司的调查,没有证据显示王某曾在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上使用过复审商标,屈臣氏对王某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真某性和有效性存在疑问。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王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授权书原件,内容为“格调x商标持有人王某,将复审商标授权于王某武使用”。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注明字号名称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经营者姓名为王某武,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各类箱包、鞋某、服饰、批发零售,店铺成立日期为2000年,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2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证据3,完税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包括发票购领簿复印件3张,国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其上注明纳税人名称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负责人为王某武,登记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地税完税发票13张,国税完税发票49张,销售发票29张。证据4,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据5,店铺照片共计33张。

2011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王某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许可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经营者王某武使用复审商标,王某武个人经营的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在指定期间内在箱包批发零售的经营活动中将复审商标使用于店铺标识、商品包装袋上,据此认定,王某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某、真某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屈臣氏公司明确对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5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以及原件的真某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1的授权书没有显示王某授权他人使用的时某,没有显示王某武的个人信息,不能确定该人为使用人,而且只有王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该王某是商标所有权人,仅仅提及格调x商标,未出现具体的商标号,不能确认授权的商标即为复审商标;证据2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不在有效证据期内,且显示名称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与复审商标不符;证据3中部分国税完税证、地税完税证不在有效证据期内,完税证和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店铺名称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与复审商标不符,部分销售发票不在有效期内,部分销售发票显示货名为“办公用品”;证据5的照片没有显示任何某间,不能证明是在有效期内使用,店铺招牌使用的为“格调”而不是“格调x”,且部分显示所使用形式、字体与复审商标的注册样式不符,不能确认照片中显示的多个店铺与王某武的关系。另外,屈臣氏公司认为王某仅仅将“格调”使用为店铺招牌很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格调”是所售商品的标识,即王某对其使用是作为商品标识而不是服务商标的使用,因此王某将复审商标仅仅使用在店名中和店铺招牌上不能被认为是充分、有效地使用证据。此外,王某明确放弃将证据4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王某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对“x@vip.x.com”邮箱的相关邮件进行网页保全公证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12月24日接收的主题为“五洲、时某、八店(照片)”的邮件包括名称为“X-X-X.zip”的附件,解压缩后包括4张八店照片,其中包括照片x(照片A)和x(照片E),其上均显示一张标记日期为2005年12月24日的促销海报,海报底部分别显示出“格调”及“x”的标识;2006年4月18日接收的主题为“沈八图片”的邮件包括名称为“X-X-X.zip”的附件,解压缩后包括11张照片,其中包括照片x和x(照片B),其上均显示一张春品上市的宣传海报,海报底部显示“格调x”的标识;2006年8月14日接收的主题为“8月14日例会记录”的邮件包括名为“2006年8月14日店长会议会议记要.doc”的附件,其中有关于“白容(沈8店店长)”的记载;2006年9月23日接收的主题为“照片”的邮件包括“pic.rar”的附件,解压缩后的文件中包括照片x(照片D)和x,两张照片上均显示有“x格调”店铺招牌。王某明确上述邮件中的“沈八店”即王某武经营的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沈八店店长白荣至今仍在店内工作。照片x和x中均出现的“验光、维修”灯箱可以证明两张照片是在同一个地址拍摄的同一个店铺。

证据7,五张放大的照片,分别为照片A、B、C、D、E。其中照片A、B、D、E分别是证据6中出现的照片x、x、x、x的放大版,照片C为2011年11月4日在沈八店即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拍摄的店铺照片,照片显示旁边有一家欧亚钟表眼镜店。王某主张照片D中亦显示有一家欧亚钟表眼镜店,故可以进一步证明照片D确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的店铺照片。

关于上述补充证据,屈臣氏公司认为:证据6、7并未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不应被视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6中的邮箱“x@vip.x.com”是否确为王某所有,邮件时某或内容有无被更改均缺乏证据支持;证据6中大部分内容并未显示“格调x”作为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仅有的一两张显示“格调x”商标使用在店面上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商店为王某所开设。综上,屈臣氏公司认为证据6、7的真某性不能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王某补充提交的证据6、7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撤(略)号决定、王某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公开、真某、合某地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该规定旨在促使商标真某的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的应有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

王某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而在行政阶段未提交的证据6、7,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鉴于本案涉及的是复审商标能否存续的问题,从维护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在对王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5予以查明的基础上,对证据6、7予以考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证据1表明王某将复审商标授予王某武使用,虽然该证据并没有显示授权时某,但鉴于双方许可使用关系真某存在,即便证据1的签订时某晚于王某武经营的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时某,亦可以视为商标权人王某对该授权行为的追认,证据1可以证明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体现了商标权人王某的真某意思,故为有效的使用。屈臣氏公司关于证据1中的“王某”并非确指复审商标权利人、证据1中的“格调x商标”并非确指复审商标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某据2的营业执照,证据3的国税税务登记证,证据3中税款所属日期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且店铺名称及税务机关盖章清楚的国税、地税完税发票以及商品名称为“包”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进行了商业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类商品。

本案中,证据6系涉及第三方电子平台新浪邮箱的信息,而邮箱里的内容和时某通常无法由用户修改,可信度比较高,在屈臣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有修改可能的情况下,证据6可以结合某案其他证据一并考虑。屈臣氏公司主张“x@vip.x.com”邮箱并不能证明为王某所有,但王某掌握他人邮箱及密码的可能性较小,且该邮箱为谁所有并不影响对邮箱所记载的内容的采信。根据证据6中照片x、x、x所在邮件的主题及文件名“八店(照片)”、“沈八图片”,结合某照片之间所反映事物的关联关系以及邮箱的收发时某,可以推定照片x、x、x为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2005年和2006年的照片。结合某据7中放大的照片A、B、E可以得出在2005年及2006年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在其店铺牌匾和宣传海报中使用了“格调x”标识。该“格调x”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相比,虽然在中英文的位置关系、英文部分的色调上有细微差别,但并没有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作为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提供者,在服务场所的牌匾及宣传海报上使用服务商标是常见的、符合某理的使用方式,屈臣氏公司关于王某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店名中和店铺招牌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某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沈阳市X区格调皮具店(经营者王某武)作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2004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9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公开、真某、合某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王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屈臣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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