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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乔某,男,成年,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孟某诉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孟某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孟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我借孟某陆仟元(6000)还钱2012年1月15日乔某2011年十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孟某提供证据有:2011年10月30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乔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欠原告孟某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在卷资证,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欠款6000元。

二、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孟某6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建

审判员: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志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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