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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X号楼X门X室。系偃师市X路恒源中邮手机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路X号院。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部崭新诺基亚T7手机(原装正宗行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偃师市X路恒源中邮手机店于2009年4月1日成立,由原告于某个人经营,被告王某原为该手机店店员。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王某正在上班,两名男子到手机店购买诺基亚T7手机,但称领导在偃师宾馆,需领导看后决定,后被告携带两部崭新诺基亚T7手机和手机店另外一名员工来到偃师宾馆,该员工接电话后离开,王某将两部手机交给来手机店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名,该名男子拿到手机后就见不到人,也无法联系,被告认为受骗,到偃师市X镇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未侦破。被告王某在事情发生后离开手机店,不再来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带出手机店的两部崭新诺基亚T7手机是原装正宗行货,一部为黑色,一部为香槟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发《关于某增及调整部分TD终端营销活动的通知》,该种类手机的社会渠道零售价为每部367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偃师市X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手机丢失;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某增及调整部分TD终端营销活动的通知》,证明丢失手机的社会渠道零售价为每部3672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于某的申请,本院在偃师市X镇派出所调取王某手机被诈骗案卷宗材料1份。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将原告于某所有的两部崭新诺基亚T7手机带出手机店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某告轻信他人,使手机脱离自己的监管,最终被骗,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类物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自己的损失可待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两部崭新诺基亚T7手机(原装正宗行货,社会渠道零售价为每部3672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毛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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