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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2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平,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瑞,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曙宏,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东大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东大电子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宏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化支行)、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东大房产公司为开发珠海唐家九坑建筑别墅群,与东风财务公司联系筹措资金,因东风财务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无向东风汽车工业集团公司以外的企业贷款的经营范围,遂让东大房产公司找一家银行拆借。1992年7月10日,东大房产公司与工行通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东大房产公司从东风财务公司联系的3亿元资金,由工行通化支行担保和代为拆入,并定向借给东大房产公司,时间按东风财务公司初定的三年为限期,东大房产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向工行通化支行抵押担保。签约当日,东大房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工行通化支行支付了600万元风险金。同年10月27日,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与工行通化支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共同开发海韵花园(暂名)的资金融通合同书》,约定:东风财务公司向东大房产公司贷款5000万元,期限三年,贷款年利率15%,由工行通化支行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签):手续齐备后,资金应于1992年12月底前划款到位,东风财务公司负责在半年内(1992年12月至1993年6月)向工行通化支行拆借资金25亿元人民币,最迟不得超过1993年9月末,期限二年零八个月,年息135%;全部资金由东大房产公司向工行通化支行办理用款手续,工行通化支行按季付给东风财务公司拆借利息;东风财务公司全部资金到位后,无论东大房产公司开发海韵花园盈亏与否,东大房产公司必须付给东风财务公司7500万元人民币融资报酬(税后)。东大房产公司保证按期还清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息,确保经营海韵花园中东风财务公司的融资报酬;东风财务公司提供的资金应按时到位;工行通化支行对东风财务公司贷款本息、拆借本息负责按期回归到位。东大房产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追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东大房产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工行通化支行有义务按期归还东大房产公司全部借贷本息;工行通化支行不得挪用25亿元人民币,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工行通化支行负责;东风财务公司提供的资金若发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按损失数额在东风财务公司融资报酬中扣减;如果报酬不足,从借款中扣减;如果东风财务公司已落实拆借资金,但工行通化支行不予拆借,所造成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的经济损失,由工行通化支行负责赔偿。合同未尽事宜,经三方协商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合同正文同等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大集团公司在为东大房产公司约定付给东风财务公司7500万元的融资报酬向东风财务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东大房产公司无能力按合同支付部分或全部投资报酬时,我公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即作为债务人执行合同书条款,在接到东风财务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投资报酬通知函15日内,负责将报酬额全部汇给东风财务公司,本项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我公司将以本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直至东大房产公司支付完7500万元的投资报酬。

1992年12月23日、1993年1月5日、1993年2月25日,工行通化支行与东风财务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东风财务公司向工行通化支行拆借资金均约200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均为1125‰。1993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东风财务公司向工行通化支行拆借资金4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125‰。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工行通化支行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亿元。1993年12月15日,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东风财务公司向东大房产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64‰,工行通化支行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的当日,东风财务公司依约向东大房产公司电汇了借款5000万元。

1993年4月19日,东大房产公司致函工行通化支行称:我公司通过贵行担保向东风财务公司拆借款,至今为止收到5000万元贷款及1亿元拆借款,由于国家银行政策的约束,东风财务公司中断拆借合同,即今后的15亿元不再通过贵行担保。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付给贵行的600万元担保费,按比例应退回300万元,请贵行见此传真后将300万元担保费返回我公司。1993年8月3日,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约定东风财务公司于1992年12月向东大房产公司所贷的5000万元资金,属正常业务,继续保留,其利率、期限仍按原合同执行,东风财务公司于1992年12月至1993年4月分期通过工行通化支行融通给东大房产公司的1亿元资金将分5个月全部收回,即1993年8月至12月每月收回2000万元,全部15亿元资金的综合收益率为年24%,按实际占用天数收取,季度收息仍按贷款年息15%,融资135%计算,所余部分东大房产公司应于1993年12月20日前以利润形式一次性支付给东风财务公司;原合同与本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1993年9月25日,工行通化支行致函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称:贵公司两方于1993年8月3日签订《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我行不再承担一切责任。1993年10月6日,东风财务公司复函工行通化支行称:1993年8月3日,我公司、东大房产公司签订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并没有排除贵行的权利和义务,在三方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1994年1月20日,工行通化支行以通工银便字(1994)X号文函告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称:关于东大房产公司要求我行退还风险金300万元一事,因这次融资我行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稽核违纪罚款290万元,我行不再退还风险金,因此,未经三方协商签订的合同或不按合同正文履行义务,我们也就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责任。1994年4月18日,工行通化支行、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又签订一份“三方融资商谈纪要”,决定:自1994年3月21日起,原15亿元融资改为东风财务公司向东大房产公司贷款,15亿元贷款利率2298%;工行通化支行为15亿元贷款向东风财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融资改为贷款手续未办妥之前,仍维持原三方签订的融资合同。1994年6月14日,工行通化支行以通工银便字(1994)X号文件向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请示拟将拆借东风财务公司资金改为担保,该分行未予批准。1994年8月10日,东大房产公司致函东风财务公司关于15亿元借款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称:经综合分析公司今后一段时间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状况,报请集团董事会批准,现慎重提出15亿元借款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截至1994年6月21日止,所欠借款利息4072万元作为新一笔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办理贷款手续,利率为年息1098%(如有困难可延期一年);借款15亿元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0月止;在15个月内以月500万元至1500万元的速度还清;自1994年6月21日起,15亿元借款利率由2298%调整为175%(年),我公司在每月归还本金的同时按此利率计付利息,做到利随本清。15亿元借款本息结清同时,贵司负责工行通化支行及时完整退还借款抵押物。1994年8月19日,东风财务公司复函东大房产公司关于还款付息计划称:经研究接受贵司提出的还款付息计划,请贵司予以重视:(一)15亿元借款自1994年6月21日起改按175%(年)计付利息,是以贵司在15个月内,每月以500万~1500万元速度还款并利随本清的前提下同意接受的。(二)在15个月还款期内,贵司若因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所提计划,对未执行的剩余额度,我公司有权坚持执行按1994年4月三方会谈纪要原则所签订的贷款合同。1994年8月22日,工行通化支行给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关于退还抵押物1亿股股票的复函称:(一)我行同意东大房产公司执行“关于15亿元借款计划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直接划给东风财务公司;(二)我行在接到东风财务公司关于15亿元借款及借款利息全部还清的通知后,将抵押物(1亿股股票)退还给东大房产公司;(三)在退还股票前,东风财务公司必须以正式函件通知我行方能办理。1994年8月24日,东风财务公司给工行通化支行关于退还抵押物复函称:贵行“关于我行退还抵押物1亿股股票的复函”我公司收悉,经研究同意贵行的三条意见,在此并敬望严格执行。1994年8月30日,东大房产公司汇(付)款通知书载明,收款单位:东风财务公司付款理由:还款付息,500万元还15亿元本金,9万元还利息。名称:关于15亿元借款付利息归还计划。1995年3月10日,工行通化支行致函东大房产公司:为你公司担保的5000万元,到期日为1995年11月15日;我们从东风财务公司拆入后贷给你公司的1亿元资金,偿还期为1995年11月30日,希望贵公司积极偿还。1995年10月18日,东大房产公司、东大集团致函东风财务公司和工行通化支行:我公司已向东风财务公司偿还贷款利息约1100万元。至今全部15亿贷款本金及其所余约定利息均未支付,我公司愿将土地、物业降价处理,并承诺将卖地所得收入优先归还所欠贷款本息。

另查明:根据1992年7月10日东大房产公司与工行通化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东大房产公司将自家九坑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工行通化支行,后因东大房产公司对外要出售该土地上的房产,从工行通化支行处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索回,应工行通化支行要求,东大房产公司将其在东大集团所享有的1亿元企业内部法人股抵押交付给工行通化支行,但该1亿元企业内部法人股未依照珠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在珠海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院二审期间,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和工行通化支行三方于1998年3月13日核对确认,东风财务公司拆借给东大房产公司5000万元借款,东大房产公司已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略)元;另外,东大房产公司通过工行通化支行将1亿元借款本金其中的部分利息138万元偿还给了东风财务公司。

1996年1月21日,工行通化支行因东大房产公司、东大财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变更原协议,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工行通化支行与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定向委托拆借合同无效,工行通化支行为东大房产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无效,其不再承担收贷义务和担保责任,被告东大房产公司和第三人东大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东风财务公司于1996年2月6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东风财务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以(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行通化支行诉东大房产公司1亿元借款纠纷案有管辖权;对工行通化支行诉东大房产公司5000万元借款担保纠纷无管辖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东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金融业务,其定向贷款给东大房产公司的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且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利率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受理试行办法》及银发(1993)X号文件,银传(1993)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故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所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书》无效。工行通化支行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借据)亦无效。对此,工行通化支行、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均有过错。工行通化支行、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在签订《资金融通合同书》并部分实际履行后,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在未征得工行通化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中给付义务的问题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至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更。嗣后,东风财务公司在东大房产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又未说明双方已签订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又诱其工行通化支行致函东大房产公司要求其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且此函亦是工行通化支行单方意思表示,故该函无效。综上,工行通化支行对本案中定向拆借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与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无效;二、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三、工行通化支行对东风财务公司拆入并由工行通化支行定向拆借给东大房产公司的1亿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工行通化支行退还东大房产公司600万元风险金,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万元,由工行通化支行承担15万元,东大房产公司承担20万元,东风财务公司承担15万元。

东风财务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下发后,工行通化支行以“补充诉讼”变更了本案主体、案由及其请求事项,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本质变更,工行通化支行对本案定向拆借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工行通化支行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未变更诉讼关系中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确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亿元标的享有管辖权,东风财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果理应自负,上诉人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关于15亿元借款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关于还款付息计划的复函》均已彻底地改变了融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工行通化支行应依法免除相应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东大房产公司融资关系的本质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放款,受托人工行通化支行不承担收贷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东大房产公司,东大集团公司均未作出书面陈某。

本院认为:东风财务公司系企业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仅为办理东风汽车工业公司内部的金融业务,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规放贷,工行通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借款违法,仍接受委托贷款,并对东大房产公司还款作保证,故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工行通化工行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书”、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均无效,鉴于东风财务公司和工行通化支行已分别受到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惩罚,本院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不再作罚款处理。从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委托贷款的民事关系,应由东大房产公司直接返还尚欠东风财务公司的借款本息,由于工行通化支行为东大房产公司的借款作了无效担保,故对东大房产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风财务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直接偿还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整及其利息(从支付款项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8万元);

四、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应对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万元,共计158万元,由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万元,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承担39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承担39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建民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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