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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路经合浦县X村附近竹头冲岭的林地时,发现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被盗伐的16.66立方米速生桉木搁置在林地里无人看管,便产生盗取该批桉木的犯意,随后张某对张某忠(另案处理)称该桉木其已经征得芬兰公司经理的同意,由其自行处理,并请求张某忠帮助其联系买家以便将桉木拉运出售。而后,被告人张某雇请石某某等人将林地里16.66立方米的速生桉木盗走运至浦北县X镇张某某经营的刨板厂出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速生桉木价值人民币799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合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路经合浦县X村附近竹头冲岭的林地时,发现广西斯道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被盗伐的16.66立方米速生桉木搁置在林地里无人看管,便产生盗取该批桉木的意图,随后张某对张某忠(另案处理)称该桉木其已经征得芬兰公司李某理的同意,由其自行处理,要求张某忠帮助其联系买家以便将桉木拉运出售。而后,被告人张某雇请石某某等人将林地里16.66立方米的速生桉木盗走运至浦北县X镇张某某经营的刨板厂出售。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速生桉木价值人民币7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4日主动到合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估价结论书、现有林收购合同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某宽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伦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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