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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960元,负担一审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4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宁陕县X村砖混结构房屋三间,查封期间案外人钟良琴(陈某的前妻)对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房屋有其一半。本院依法审查,作出了(2012)宁执异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被执行人拥有的一间半(一大间)只能查封,但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宁

审判员徐智伟

审判员张小玲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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