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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殷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某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系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系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殷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大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阳某、龙某某,被上诉人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陈立华系连襟。2007年2月12日,原告殷某持与陈立华所签的购房协议、陈立华的证明和委托书及千山红镇工商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陈立华购得千山红镇工商贸易公司原食品厂酱油车间两配电间并转手卖给原告殷某为由向被告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遂向原告颁发了大通湖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4月,千山红镇工商贸易公司副经理万清平代表公司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陈立华当时购买的是原食品厂的一间厕所而非配电间,故陈立华无权对配电间处分,原告不能取得该配电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该国土使用权证系错误登记,于2007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履行国土资源法定义务通知书》,责令原告2007年8月15日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原告殷某于2007年8月16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大通湖区国土局执法大队提出异议,被告经查实确认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以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公告宣布原告殷某所持有的大通湖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因原告未在家,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将公告留置并张贴于原告住所周围。原告收到公告后向益阳某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2月20日,益阳某国土资源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一审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颁发,被告以该证登记错误为由,在未经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下级行政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发出公告,宣布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公告宣布原告殷某所持有的大通湖区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再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殷某辩称:本案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1、殷某购买的房产系原千山红农场工商贸易集团总公司所属食品厂名下。千山红农场工商贸易集团总公司于1998年被法院宣告破产,破产后受农场委托重组千山红农场工商贸易公司。2000年千山红农场撤场建镇X镇政府委托管理原千山红农场已停产、破产和扶养的部分企业(包括食品厂)。2005年进行整体改制后,千山红工商贸易公司属镇派出管理机构,无工商部门登记,无法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殷某办证时交纳了管理费、发证费120元,调查费200元,测绘费200元,出让金261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唯一机构。本案被上诉人殷某向陈立华购买的原千山红镇工商贸易公司所属的原食品厂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被上诉人殷某依法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后,理应由具有发证资格的机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殷某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益阳某X区国土国资局颁发的,盖的是益阳某X区土地登记专用章。而公告该证作废的落款是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印章是益阳某X区国土国资局。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从颁证到宣告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上诉提出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某X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光辉

审判员莫仁华

审判员马学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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