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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证券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xxx。

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与被上诉人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5日,曾某与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x月xx日,曾某的工资依照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执行。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公开,并告知曾某。曾某自觉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及曾某签署的《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员工职业道德自律承诺书》和《声明》,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曾某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与曾某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某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双方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某民法院起诉。同日,曾某签订了《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员工职业道德自律承诺书》,承诺鉴于公司已通过薪酬发放的方式支付相应对价,从离开公司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2009年12月23日,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签发了《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员工绩效考核总则(2010版)》,规定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员工绩效工资每月按90%发放,合规奖励为营业部对员工的福利,为员工绩效工资比例的10%,员工合规奖励上限为普通员工5000元,业务主办10000元,部门主管20000元,当员工合规奖励达到上限后,每月绩效工资按100%比例发放。员工合规奖励在员工离职三个月后,如未违反同业竞争规定,未违反营业部相关制度给营业部造成损失的,将予以一次性发放。员工合规奖励由财务部根据工资表制作台账备查。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从曾某每月工资中扣除10%作为风险合规金。至曾某离职,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共扣除曾某2804.17元作为合规金。2010年4月8日,曾某因个人原因向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提出辞职。后曾某前往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领取风险合规金,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以离职后六个月内在证券行业其他券商就职,将不退还所扣除的所有保证金为由不予退还。2011年1月16日,曾某向某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6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向某某退还扣发劳动报酬2804.17元,驳回曾某经济补偿的请求。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曾某与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案件争议的焦点:一、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从曾某应发工资中扣取10%作为“合规金”。关于“合规金”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并未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解释。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认为“合规金”是员工的绩效工资,是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给予员工的福利,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曾某提交的工资表亦证明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所扣其工资是从其整个应发工资中扣除的10%,而并非从绩效工资中扣除10%,因此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所扣曾某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而并非绩效工资亦非员工福利;二、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制定的《长沙营业部员工合规金管理制度》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员工绩效考核总则(2010版)》的颁布、执行时间与曾某的辞职时间不符,对其并不具有约束力;三、《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员工绩效考核总则(2010版)》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经纪业务员工职业道德自律承诺书》分别规定曾某在离职之日起3个月、6个月内不得到与某某证券有竞争关系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但并未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曾某经济补偿,该承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承诺对曾某并不具有约束力,曾某有权不履行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要求的相关同业竞争规定。因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负担。

宣判后,某某证券五一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员工绩效考核总则》、《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营业部员工合规金管理制度》均在曾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制定执行,一审法院认定没有约束力明显错误;2、合规金在制度中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围,上诉人不予发放合规奖励并非克扣工资行为,且一审法院混淆了合规奖励与禁业限制违约金的性质。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及其执行意见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须向某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804.17元。

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与曾某双方均认可:曾某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于2012年6月2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曾某与劳动关系存续和解除相关的劳动权利价值人民币2524元。

三、双方确认: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与曾某就劳动关系存续与解除除上述第二项权利义务外,再无其他权利与义务。

四、若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曾某款项,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5元,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一大道证券营业部自愿承担。

六、其他无争议。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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