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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X镇xx路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xx区。

法定代表人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A公司与卢xx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卢xx购买A公司拖泵一台,价358000元,付款方式:首付100000元,余款258000元从2005年11月至2006年5月31日前按月均付;违约责任为: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向卢xx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拖泵1台,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卢xx共计付款210000元给原告A公司,至今仍拖欠A公司货款148000元,期间A公司曾在2008年1月9日、2010年1月3日按照卢xx提供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款函向卢xx主张债权,后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卢xx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A公司系出卖人、被告卢xx系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负有交付拖泵的履行义务,被告卢xx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履行义务。故被告卢xx应对付款义务是否全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A公司对其交付拖泵的履行义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卢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己全部付清货款,本院对被告卢xx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卢xx拖欠A公司货款1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A公司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曾两次按照被告卢xx提供的身份证上地址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卢xx主张债权,原告A公司已尽到债权人之合理义务,有理由认为该催收函件应当到达被告卢xx处。原告A公司催收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1月3日第二次寄出催款函后重新计算。被告卢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卢xx清付货款本金14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xx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卢xx实际欠款金额148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为宜,计算违约金为7400元(148000元×5%),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卢xx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48000元;二、被告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00元;三、驳回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89元,由被告卢xx承担。

上诉人卢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事实不清,2005年10月18日,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台混凝土拖泵,货款已由B公司代付完毕。2011年10月,被上诉人向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148000元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受案,错误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4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重口供轻证据。判决书第四页称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给上诉人邮寄催款函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发过任何函件,也未打过电话,时隔六年,虚构事实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欠款责任。

被上诉人A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拖泵交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截止到目前,依据财务账单尚欠被上诉人14800O元。至于上诉人声称其货款已由B公司代付完毕,没有出具任何相关凭据予以支撑,因此上诉人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自上诉人最后还款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前,被上诉人一直定期通过电话、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债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账单及银行回执表明,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日是2007年1月31日。自最后还款日后被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或邮寄催收函的形式定期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邮寄催收函是依照上诉人本人提供的身份证上合法有效的地址进行邮寄,并在邮寄快递单上明确写明邮寄物品是催款函,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卢xx上诉提出“货款已由B公司代付完毕,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A公司交付拖泵后,上诉人卢xx委托B公司于2006年3月16日、2006年3月24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2月7日、2007年1月31日分别给付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148000元未付。现上诉人卢xx提出“货款已由B公司代付完毕”,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xx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A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9日、2010年1月3日,依据上诉人卢xx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上诉人卢xx邮寄了《催款函》。故此,被上诉人A公司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卢xx上诉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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