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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杜某、张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地农村信用社,住所地长沙县。

负责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杜某、张某、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张某、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某因发展苗木生产,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对还款日期、利息及违某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杜某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第一次借款20万元中的本金2万元并已付清利息和2011年9月27日归还第二次借款10万元中的本金1万元及付清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以及利息(其中18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9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并加付50%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

被告杜某、张某、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以发展苗木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0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编号为(某地)联保借字[2010年]第某某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2010年9月21日所借的2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2010年9月27日所借的10万元于2011年9月27日到期。当日,被告张某、龚某作为职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某地)高保字[2010]第某某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被告杜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某、龚某,债权人:某地农村信用社…为了确保杜某(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后,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向杜某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促其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杜某尚欠原告27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杜某、张某、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张某、龚某向原告借款,签有借款借据、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规定,该合同和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杜某提供了借款,是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杜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某、龚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张某、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现被告违某约定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地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并加付50%的逾期利息计算);

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某地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6.975‰并加付50%的逾期利息计算);

三、被告张某、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7元,减半收取3078.5元,由被告杜某、张某、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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