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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朗xx及原审第某人广东省A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x号xx栋xx门xx房。

委托代理人成xx,湖南xx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广东省A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朗xx及原审第某人广东省A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第某人与案外人湖南B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由第某人承包案外人湖南B公司北京师范大学株洲实验学校运动场区工程;第某人应于本《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履约定金20万元汇到案外人湖南B公司指定帐户。同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交纳第某人与湖南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朗xx人民币2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同年4月26日将该款转帐至案外人湖南B公司帐上,案外人湖南B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今收到广东省A有限公司运动场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持有该份收款收据的原件(该收款收据原件系被告交给原告)。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第某人出具一份《函》,函的内容为“贵公司与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株洲实验学校运动场工程框架协议书》履行框架协议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是朗xx借给本人代贵司交纳并从朗xx帐上支付,同时本人已向朗xx出具欠条。该履约保证金已交纳近三年而中基公司一直未启动该项目。本人已多次请求贵公司与中基公司办理该框架协议的终止,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给本人。尽量减少本人的经济损失。现正式致函贵公司,请求予以支持并尽快办理。”原告在该份函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该20万元保证金是罗xx与本人借款关系,因此,同意贵司将该款退还罗xx同志。”200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关于罗xx于2005年4月借朗xx人民币20万元用于交纳广东省A有限公司与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师范大学株洲实验学校运动场工程框架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现就办理中基公司退款和归还事宜协商如下:1、罗xx同意中基公司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后直接支付给朗xx。2、罗xx现将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交由朗xx保管并由朗xx直接办理该履约保证金的退款手续。3、罗xx将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交由朗xx保管后,如朗xx直接办理该履约保证金退款成功,自办理退款手续后原2005年4月罗xx借朗xx人民币20万元借据自动作废且原债权债务关系取消;如朗xx直接办理该履约保证金退款未能成功,朗xx将于2008年7月29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归还罗xx,若朗xx未能按约定于2008年7月29日前归还,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给罗xx,则原2005年4月罗xx借朗xx人民币20万元借据自动作废且原债权债务关系取消。”同年7月26日,原告持案外人湖南B公司对第某人开出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到案外人湖南B公司处,要求案外人湖南B公司退还该款,案外人湖南B公司认为此款项与原告无法律关系,而没有退付。2010年2月5日,案外人湖南B公司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我公司与广东A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师范大学株洲实验学校运动场施工框架协议书》,按协议约定广东A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2008年7月26日,朗xx与王雅利一起持我公司对广东A有限公司开出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要求退还该款,我公司认为此款项与朗xx无法律关系,因而没有退付。”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原件仍在原告手中。上述借款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偿还,原告找被告、第某人、案外人湖南B公司催款均未果,故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及案外人郑海波(甲方)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广东一建与业主方(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黄河北路三、四、五街区X路、人行天桥、运动场工程,为了确保项目施工任务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共同合作完成该项目的承包任务;股东比例:本项目中甲方占45%股份,乙方占45%股份,丙方占10%股份,利润按三方所占股份比例分成,三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承担该工程风险;资本金的投入和使用:乙方负责投入200万元做工程启动资金,如工程前期费用不够由甲方负责补充,各方投入的资本金在条件允许下可以撤走,工程未完工前业主所支付的工程款不允许挪作它用,如有特殊情况需经三方共同协商后才能使用。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郑海波签订合作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对合作中约定的运动场工程项目未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年4月25日的借条、收款收据、《协议书》、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银行送票回执、《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汇至案外人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帐上,且被告在向第某人出具的《函》中也注明诉争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代第某人交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二、第某人虽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但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第某人与案外人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且案外人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第某人(运动场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加之案外人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也证明第某人向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故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可另案起诉向第某人追偿,第某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三、被告认为其向原告借款系保证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郑xx虽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包括在原告负责投入的200万元资金内,且三人的合作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审理。四、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朗xx直接办理该履约保证金退款未能成功,朗xx将于2008年7月29日前将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归还罗xx,若朗xx未能按约定于2008年7月29日前归还该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给罗xx,则原2005年4月罗xx借朗xx人民币20万元借据自动作废且原债权债务关系取消。”该约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中所约定的时间将履约保证金收据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朗xx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罗xx承担。

上诉人罗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入与被上诉入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显失公平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可变更/撤销合同。原审判决(第8页倒数第7行)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O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该约定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显失公平,应为无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此,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未行驶撤销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遣撤销事由之日起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在2008年7月29日未取得退款时,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不中止或中断,被上诉人的撤销权已于2009年7月29日消灭。因此该份《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审判决认定该份《协议书》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朗xx答辩称,该《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这一理由同样根本不成立。首先,这份《协议书》明显是无效合同。主要原因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第某种情形,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罗xx提出签订这份《协议书》,其真正的目的就是要作为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要郎宏伟自己去收取罗xx将20万元用于履约保证金的湖南B公司追款,于是才有了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让自己写的借款收据(而非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交给郎宏伟保管,采取了签订协议书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非法目的。再则,要郎宏伟在9天内(即该《协议书》约定的“2008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前”)完成收款。这在实践中是根本做不到的。郎xx曾经找湖南B公司退还20万元,但湖南B公司只认罗xx不认郎xx(这有2010年2月5日该公司向郎xx出具的《证明》证实)。实际上郎xx借⒛万元给罗xx与罗xx用于交履约保证金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前者是借款事实和借款关系,后者是借款后的用款事实和履约关系。更何况,郎xx在无法找到湖南B公司要钱时,曾在2008年7月26日将《收据》交罗xx,但罗xx只承认借20万元是事实,他要收钱后再还郎xx而拒收《收据》。这些事实也说明罗xx想规避法律逃避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196条借款人“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规定,其目的是违法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朗xx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罗xx与被上诉人朗xx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书》系对双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变更,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朗xx于2008年7月26日向湖南B教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追索200000元未果,应于2008年7月29日前该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归还上诉人罗xx。现被上诉人朗xx未将该收据归还上诉人罗xx,且未向本院提供其曾经向上诉人罗xx归还收据的有效证据,其应按《协议书》“原2005年4月罗xx借朗xx人民币20万元借据自动作废且原债权债务关系取消”的约定承担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上诉人罗xx上诉提出“协议应认定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朗xx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0120元,由被上诉人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晓虹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睦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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