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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与南京财政证券公司、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港客运站丙区二楼。

负责人:郑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财政证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聿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世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军强,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明,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特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南京财政证券公司、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1996)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委托方(甲方)南京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受委托方(乙方)广州市荔湾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证券部(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担保方(丙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委托放款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委托投资公司将3000万元人民币贷给武汉中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集团),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2‰,利随本清,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给付。受托方投资公司收取1‰手续费,具体贷款手续由投资公司负责办理。委托款项由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回购方式划付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收款后按委托条件再转贷给中银集团。合同还约定,营业部为中银集团贷款提供担保,在中银集团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方营业部代中银集团对投资公司承担归还到期本息及罚息的经济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委托方证券公司、受托方投资公司、担保方营业部的公章。同年12月21日、23日,证券公司通过武汉证券交易中心以国债回购方式将3000万元人民币划付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又将此款转划给了中银集团。1995年8月,担保方营业部负责人李某平在上述协议上作了补充签字。由于中银集团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3000万元人民币本息,证券公司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但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借款人中银集团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投资公司作为定向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按约履行了受托义务且并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营业部虽然对协议上所盖营业部印章提出异议,但营业部负责人李某平的签字真实无误,应依法确认保证合同有效,营业部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银集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证券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和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基础之上上浮20%的利息(利息计算自贷款之日至贷款合同届满之日)以及每日万分之五罚息(自贷款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营业部对中银集团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银集团负担。

营业部不服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是根据证券公司提供的伪证,营业部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中只是规定了其在委托贷款过程中起见证担保,对于中银集团是否到期还款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免除营业部的保证责任。

证券公司答辩称:其与投资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营业部的担保责任,营业部对中银集团到期不能还款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判决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证券公司、营业部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中银集团答辩称: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且其经营不善,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我方对此深表歉意,请求债权人等给予一定的宽延期限偿还借款。

本院还查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营业部称,其在接到证券公司诉状前不知道担保的事;证券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加盖的营业部的印章是伪造的。该案在本院二审期间,营业部出示了其保管的“委托放款协议”。该协议关于保证责任部分载明:为保证资金安全,营业部对证券公司、投资公司的回购交易及对中银集团的放款进行见证担保,即保证证券公司按规定期限将委托款转划到投资公司,及投资公司按证券公司委托条件将款转贷给中银集团,但此放款到期能否归还,营业部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委托放款协议”的首部及落款处与证券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相同,即营业部均为担保单位。营业部对证券公司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印章的真实性不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证券公司依约将款划给了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也依约划给了中银集团,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银集团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内容一致,营业部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营业部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与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有关担保的内容不同,其承担的是见证保证责任;但三方所出示的协议的首部和落款处营业部均为担保单位,且投资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定证券公司、投资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该项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营业部应对中银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营业部在原审法院开庭时称在其收到证券公司的诉状前不知道为中银集团担保的事,证券公司所出示的委托放款协议上营业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在本院二审期间又出示“委托放款协议”,且认可证券公司所出示的协议上营业部的印章是真实的,前后互相矛盾。营业部负责人李某平在款项放出八个月之后应证券公司的要求在委托放款协议上补签其姓名,若营业部承担的仅是见证保证责任,证券公司则无必要提出此项要求。营业部关于其应承担的仅是见证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情于理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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