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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谭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阳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系谭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与被告谭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某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诉称,被告谭某因经商,流动资金紧张困难,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下辖的某分理处贷款50000元,办理的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某系担保人,到期日期2011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2月6日,共欠利息5878.79元,2012年2月6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星沙农商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计算为准,按照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78.7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6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谭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唐某辩称,我儿子谭某借款属实,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某分社与被告谭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途是周转,属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日期2011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23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23日,月利率6.04540‰,还款方式为现金。2010年5月25日被告谭某清付利息322.40元,2010年6月26日清付利息322.40元,2010年7月26日清付利息302.25元,2010年8月25日清付利息302.25元,2010年9月27日清付利息332.48元,2010年10月26日清付利息292.18元,2010年11月24日清付利息292.1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谭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2月6日,被告谭某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78.79元,共计55878.79元。2011年8月25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核准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原告以被告谭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3日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担保人一栏处唐某的签字,经庭审询问,原告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唐某本人签名,被告唐某表示其没有文化,不会写字,不是自己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贷款调查表、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某某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谭某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2010年4月23日的自然人贷款调查表,而担保人一栏签字是否系唐某签名双方均不能确认,故担保行为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78.79元,共计55878.7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6日,自2012年2月7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06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某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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