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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邓某乙、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被告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某与被告冯某、邓某乙、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傅某、吴某、被告冯某、邓某乙、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被告冯某驾驶被告邓某乙所有的某牌号小型轿车沿南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干道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某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由北往南经过该路口,因被告冯某忽视行车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某某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质并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5趾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定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用约2.5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某时某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2人护某1个月左右,1人护某两个月左右。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某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某身某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8057元,被告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5000元,即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过高,诉讼费只同意承担一半,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邓某乙辩称,邓某乙的车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邓某乙的车也有车损,关于车辆的财产损失也需要得到赔偿,其他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而事故又是发某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200元的绝对免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医药费用享有核定权,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用药清单,以便核对;2、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主要是对其中的误某时某和后续治疗费用、护某期限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3、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的摩托车报废损失评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调解不成,也要求对该项损失重新进行评估;5、本案当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某牌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邓某乙。2011年1月6日,邓某乙在保险公司为某牌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邓某乙。2011年1月7日,邓某乙在保险公司为某牌号车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邓某乙,邓某乙在商业险部分购买了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因该车系邓某乙以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的,第某受益人为长沙银行某支行。

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左右,冯某驾驶的某牌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县X镇南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北干道路口时,遇朱某驾驶的某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龙某)由南往北经过该路口,因冯某忽视行车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朱某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某后,朱某被送往长沙某医院救治,住院时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7月30日,住院5天,医生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5趾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脑震荡”,共计用去医疗费5861.3元,出院医嘱“转院治疗”。2011年7月30日,朱某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9天,在该院做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做右膝关节镜探查、PCL修复术,术后予抗某、抗某、消肿等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1506.67元。2011年8月18日,朱某转入湖南省荣军医院,予抗某、护某、营养神经等治疗,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7天;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朱某再次到湖南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某等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5546.59元。朱某去湖南省第某人民医院(脑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81.8元。朱某在各家医院治疗的费用合计33196.36元,在朱某住院治疗期间,冯某和邓某乙已经垫付医疗费5641元。2011年9月6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冯某承担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3月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某时某为10个月左右,其中需2人护某一个月左右,1人护某2个月”,朱某缴纳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邓某乙是冯某的嫂子,冯某借用邓某乙的车去株洲的路上发某了交通事故。朱某于2011年6月17日购买一辆豪门牌125型摩托车,出资3400元,事故后,该摩托车受损,经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5日评估,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建议作报废处理,损失价值为3007元。朱某系河南省镇,长期外出打工,1999年曾在广东省顺德市公安局办理过暂住证,2011年9月8日在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并办理了居住证,自2010年4月1日租房居住在长沙县X镇,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6月18日曾经在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09.5元。朱某与妻子刘某生育有一子朱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县X镇某校学生。朱某的父亲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居住于河南省镇平县,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身某、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信息、长沙市某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某、病案单、出院诊断证明书、浏阳市某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某、湖南省某医院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某、湖南省某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某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某、车库出租合同书、某市公安局1999年5月1日颁发某暂住证复印件、2011年9月8日长沙县公安局颁发某居住证复印件、长沙县公安局某出所和(略)居委会盖章的证明、本院2012年5月12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2012年5月30日对(略)居委会书记兼主任曹新礼的调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和长沙县X镇某学校盖章的证明、河南省镇X镇平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盖章的证明、湖南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购买摩托车的销售发某、长沙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15时40分发某在长沙县X镇南湖大道南北干道路口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朱某、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朱某和冯某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朱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朱某、冯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及过错程度,由朱某承担50%,冯某承担50%,冯某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由其赔偿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扣除200元绝对免赔后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直接向朱某进行赔偿,邓某乙已购买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不扣免赔率,如果仍有不足部分由冯某赔偿。商业险虽然特别约定第某受益人是长沙银行某支行,但在本次事故中有龙某、朱某两人受伤,为更大限度的保护某害者利益,本院优先考虑受害者,如果长沙银行某支行认为抵押物(某牌号小型轿车)的价值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可以要求贷款人邓某乙提供担保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邓某乙答辩中车损赔偿的问题,因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可另行找保险公司、朱某解决。

朱某认为自己驾驶的是摩托车、冯某驾驶的是小轿车,故冯某应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湘雅二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保险公司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有瑕疵或程序问题,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冯某和邓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是车辆借用关系,借用人冯某持有驾驶证,朱某也未举证证明邓某乙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冯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朱某要求邓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朱某主张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度统计数据,朱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医药费33196.36元;2、误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朱某事故前在湖南友文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309.5元,参照这个收入标准计算,朱某从事故发某2011年7月25日至鉴定作出前一日2012年3月7日,共221天,误某计算为17013.3元(2309.5/月÷30天×221天);3、护某,鉴定意见认为需2人护某1个月左右,1人护某两个月左右,结合朱某的伤情,有护某的必要,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某为7939.06元(24148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朱某只提供部分证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朱某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根据我省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某合计住院41天,本院支持1230元(30元/天×41天);6、残疾赔偿金,包括朱某因残疾应获得的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的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朱某户籍虽然在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其诉求,本院支持伤疾赔偿金72890元{16566元/年×20年×(20%+2%)};朱某的被扶养人系朱某某、朱某某、郭某,朱某某在长沙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年的标准计算,朱某认为其妻子刘某患精神抑郁症,不应承担朱某某的抚养义务,并提供长沙县暮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丧失劳动能力,刘某对朱某某仍有抚养义务,故朱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406元(11825/年×8年×22%÷2);朱某某、郭某均居住在河南省农村,有四个子女,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计算,朱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30.3元(3682.21/年×12年×22%÷4),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45.4元(3682.21/年×18年×22%÷4),故残疾赔偿金合计8937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某伤残的后果,对其身某和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朱某的伤残程度、朱某及冯某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对此进行了说明,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需康复治疗,膝关节不稳需手术或外固定等治疗,适时某固定摘除术,本院支持后期治疗费25000元;9、鉴定费,已实际发某,系合理费用,本院支持鉴定费1400元;10、摩托车损失,已经过损失价值评估,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摩托车)300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3957.42元。朱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交医嘱和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客龙某也受伤住院治疗,并已经先于本案起诉,考虑到要在一个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两个人,已经预留部分交强险、商业险内的费用给朱某,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朱某医药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朱某伤残赔偿金4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132957.42元,由朱某与冯某各承担50%,即冯某承担66478.71元,因冯某已经赔偿朱某5641元,需再赔偿60837.71元,该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给朱某,故冯某、邓某乙在本案中无须另行向朱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4000元;

二、限被告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45000元;

三、限被告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2000元;

四、限被告某责任保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60837.71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冯某、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原告朱某承担350元,被告冯某承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某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某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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