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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我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从此以后原、被告从未在一起生活,始终分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已有十余年,夫妻互敬互爱,相敬如宾,生活甜蜜。由于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及家人倾尽积蓄为原告治病。被告照顾原告更是无微不至,原告病愈后外出打工,被告为了尊重原告的选择,便由其外出。原告外出两年后,便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并没有责怪原告。由于被告怕原告误入歧途便出外四处寻找原告。被告为此变卖了家中所有财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找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外出打工。200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2月原、被告共同去原告娘家走亲戚居住,后因故原告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江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孙尚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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