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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某场,住所地浏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某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原系浏阳市某场单位职工。1986年,浏阳市某场单位所属的商店由原有的五定岗位制度改为个体承包制,并决定由尹某承包经营。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1987年6月,浏阳市某场单位对尹某所承包的商店进行财务核算,经商店财务人员核算后,发现尹某手中尚有公款5000余元未交给浏阳市某场,经浏阳市某场催交后,尹某未予上缴,且一直不回浏阳市某场单位上班。1996年12月24日,浏阳市某场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经大会决议后,对尹某作出除名,不同意批准退休,按浏阳市某场单位家属对待,并安排住房的决议。同年年底,尹某回厂向浏阳市某场申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浏阳市某场口头告知其因商店承包挪用资金的问题已被单位除名,不能办理退休手续。1997年7月16日,尹某向浏阳市某场出具书面报告,对浏阳市某场作出的除名提出异议,并要求浏阳市某场重算商店帐目,同时要求按浏阳市某场职工对待。浏阳市某场的负责人于7月30日在尹某提交的书面报告上对尹某的要求进行了书面拒绝,并告知尹某1996年12月24日下午的职代会已作出决议,同意享受家属待遇,分配住房,但不能恢复职工身份。同年9月,尹某就浏阳市某场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向浏阳市某某局上访,浏阳市某某局接到书面报告后,将材料转交给浏阳市某场所属的某局处理,后浏阳市某局对某某局转交的材料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告知该局已对尹某之事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浏阳市某场于1996对尹某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了详细解释。浏阳市某某局收到浏阳市某局的回复后,于1997年11月27日将上述材料通过邮政快件的方式邮寄给尹某。之后尹某又分别于2001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再次就此事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分别向浏阳市某某局、浏阳市民政局以及浏阳市某局等部门上访。浏阳市某局于2009年3月、2010年1月、2010年11月1日对尹某进行了书面回复,对浏阳市某场当年作出的除名决定作出了说明,并对尹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要求进行了拒绝和解释。2011年8月24日,尹某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同年8月30日,尹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浏阳市某场对尹某于1996年12月作出的除名决定,虽未向尹某下发书面通知,但尹某在当年年底向浏阳市某场申请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即已知道浏阳市某场已将其除名的结果,但尹某未能及时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导致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失去了审查用人单位对尹某作出的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机会。即使尹某当时对浏阳市某场的处理决定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而无法正确主张权利,但在1997年11月浏阳市某某局向尹某寄发浏阳市某局对浏阳市某场当年所作决定的回复之后,尹某对浏阳市某场的除名决定应当是明确知晓,尹某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尹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尹某在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尹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浏阳市某场未提供证据证明1997年11月27日浏阳市某某局将浏阳市某局的回复通过邮政快件的方式邮寄给尹某,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尹某多年来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不懂法律程序才拖延至2011年8月申请仲裁。三、原审法院未采信汪顶辉等5人证词,未查明尹某仅是外出谋生并非携款潜逃的事实。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浏阳市某场向尹某送达了除名决定,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存在错误。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应以尹某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8月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撤销浏阳市某场对尹某作出的除名决定;2、判决浏阳市某场为尹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3、判决浏阳市某场一次性支付尹某退休金19.9万元(1995年-2011年8月)。

被上诉人浏阳市某场答辩称:一、诉讼时效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1997年尹某即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现申请仲裁或起诉均已超过时效。二、浏阳市某场原负责人苏某在尹某报告上的回复属于书面告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1997年7月16日,尹某向浏阳市某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恢复其职工身份。浏阳市某场原负责人苏某于1997年7月30日在其报告上批复根据1996年12月24日下午的职代会作出的决议不能回复其职工身份。此后,尹某向浏阳市某某局反映要求恢复其职工待遇。1997年11月27日,浏阳市某某局向尹某寄发浏阳市某局对浏阳市某场所作决定的回复。上述事实说明1997年11月时尹某对自己已被浏阳市某场除名的事实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尹某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尹某于2011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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