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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3日,龙某被原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录用从事冲床工作。同年3月11日,龙某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冲床撞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离断伤及缺失的损害后果。龙某受伤后,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并继续录用龙某在厂里工作。1993年4月5日,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与龙某签订《合同书》,约定: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吸收龙某为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二年。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订劳动合同,龙某仍在该厂工作。1997年8月,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因破产由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兼并(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之前的注册登记名称为长沙市某某风机厂)。兼并后,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的部分员工包括龙某在内由长沙市某某风机厂接收,龙某仍在原工作岗位和地点工作。1998年3月,龙某要求提高工资标准,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予同意。龙某自1998年4月起离开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再到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龙某工资至1998年3月底止。1999年6月2日,龙某之伤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同年,龙某多次找岳麓区X镇企业局等部门要求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解决工伤赔付、工作安排、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但未果。2006年,龙某至岳麓区信访局反映有关情况,岳麓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答复长沙市某某通用风机厂已被某某风机厂兼并,建议龙某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途径维护权益。2010年6月3日,双方经长沙市X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协调,龙某(乙方)与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一、明确责任。1、乙方发生工伤是在甲买断企业之前,因此甲不承担乙工伤赔偿的民事责任。2、乙退出该厂工作不属甲劝退或开除所致。二、调处办法:1、甲应按职工退出的同等待遇补助3000元给乙;2、乙发生企业改制前的工伤情况属实,甲补助12000元作为对乙的一次性各项补助。三、违约责任:乙收到甲补助款项后无理由再向甲提出其他条件,尤其为工伤之事不能再找甲索赔,甲付款后无义务答应乙的其他问题或要求……。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向龙某支付了约定的补助15000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龙某人民币24000元;

二、龙某不得再向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龙某承担;

四、龙某、长沙市某某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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