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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纠纷案

时间:1998-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民终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河北省证券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剑飞,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涛,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证券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省证券公司营业部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8日,河北金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与河北省证券公司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证券部)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金旭公司将人民币(略)元存入证券部,期限1—3个月,并约定存期超过一个月未达两个月的,按月息10‰付息,存期超过二个月未达三个月的,按月息11‰付息,存期达三个月的,按118‰付息。同日,金旭公司与证券部又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金旭公司将人民币(略)元存入证券部,期限六个月,月利率15‰。1995年5月12日,河北省证券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为金旭公司开具了存入人民币(略)元的“储蓄存单”一张。1995年8月29日,金旭公司与证券部又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金旭公司将人民币(略)元存入证券部,期限一年,自1995年8月17日至1996年8月17日,月利率174‰。河北省证券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署了合同专用章,营业部于1995年8月17日给金旭公司开具了存入人民币(略)元的“储蓄存单”一张。根据上述三份存款协议,金旭公司共存入证券部人民币(略)元,营业部为金旭公司开具了存单。1995年7月28日,1995年9月12日,1996年10月21日,营业部分三次共归还金旭公司人民币62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利息亦未支付。1995年9月28日,金旭公司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河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金恒公司于1997年5月25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北省证券公司对其下属分支机构营业部尚欠的存款予以归还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河北省证券公司证券业务部及营业部均系河北省证券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河北省证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河北省证券公司于1996年3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增资扩股并更名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证明该局于1996年10月13日同意河北省证券公司改制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金恒公司与河北省证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河北省证券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向金恒公司支付本息。河北省证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鉴于诉讼中双方对利息一致同意按同业拆借利率执行,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一、河北省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给付金恒公司本金1500万元,给付利息(略)元;二、河北省证券公司及营业部给付金恒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为:(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96年8月17日至执行之日止;(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95年7月28日至执行之日止;(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95年9月12日至执行之日止;(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95年8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略)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北省证券公司及营业部负担。

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不当,河北省证券公司已变更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成为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存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金恒公司也应承担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金恒公司仅是房地产公司,判决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借款合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河北省证券公司业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变更为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河北省证券公司营业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河北省证券公司证券部与原金旭公司签订的《存款协议》,内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无效,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河北省证券公司营业部收到金恒公司存款(略)元,已归还(略)元,余款(略)元应由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归还并支付占用金恒公司(略)元至归还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略)元本金未予归还,证据不足,判决按同业拆借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金恒公司人民币(略)元并支付占用金恒公司(略)元至归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收到每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河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恒公司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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