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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平,贵州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翔,贵州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晓梅,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X层B座。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中行)、原审被告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8日,贵州中行与国际公司签订了一份(92)中黔经合字第X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贵州中行向国际公司出借350万美元的流动资金;期限为12个月;年息3875%;国际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贵州中行有权从国际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逾期未还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同年10月14日,海南公司和东北国际投资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国投)与贵州中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海南公司和东北国投愿为国际公司所借350万美元作担保,在国际公司未能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在接到贵州中行书面通知14日内代为偿还国际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如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贵州中行可从保证人单位账户上扣收与担保款额相符的资金或保证人用等值的房地产抵偿。同年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0日,贵州中行分三次累计划款350万美元到国际公司账上。1995年1月18日,由于国际公司逾期未归还贵州中行的350万美元贷款本息,海南公司向贵州中行出具了《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其坐落于海南省海口市海季大道X号鸿泰大厦的第二、三、四层商业用房作抵押,继续为国际公司350万美元贷款本息作担保。贵州中行曾于1994年6月17日、1996年5月3日致函国际公司催收贷款本息。因催收未果,贵州中行遂于1996年10月1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际公司偿还350万美元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南公司和东北国投对国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贵州中行得知东北国投已被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存在,便撤回了对东北国投的起诉。还查明:1992年12月15日,海南公司驻贵阳分公司向贵州中行申请贷款100万美元,解决其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2月17日,贵州中行以书面形式批复同意向其贷款。同年12月19日,海南公司对该笔贷款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同年12月20日,海南公司驻贵阳分公司与贵州中行签订了贵州中行向其贷款1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1993年1月3日,海南公司驻贵阳分公司将100万美元汇给海南公司。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贵州中行与国际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国际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所欠350万美元贷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逾期还款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海南公司和东北国投与贵州中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350万美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该合同亦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贵州中行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东北国投的起诉,不影响海南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海南公司向中行出具的《抵押担保书》,由于抵押物鸿泰大厦系不动产,尚处在建设过程中,抵押人依法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方为有效,该抵押担保未登记,故应无效。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国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所欠贵州中行贷款350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年利息3875%计算),逾期还款部分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罚息;海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国际公司承担(略)元,海南公事承担(略)元。

国际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际公司与贵州中行1992年10月8日所签的借款35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从形式看完全符合《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但实质上,该借贷合同的签订,是贵州中行为与国际公司联合经营房地产业务,并进行利润分成,强迫国际公司接受的贷款,双方所签的借贷合同,不是国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借贷款实际由贵州中行掌握并控制,国际公司只是被贵州中行操纵的工具,该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1993年8月16日,由海南公司汇入贵州中行国际公司账户的98万美元,贵州中行从我公司账上将款扣下,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债务人汇钱入上诉人账上,均可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的行为,贵州中行从我公司账上扣划的98万美元,应作为我公司的偿还贷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贵州中行答辩称:我行1992年10月8日与国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要件,国际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有真实印章,应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国际公司以我行强迫其接受贷款,签订借款合同等理由主张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际公司为得到我行在资金上的支持,曾于1992年12月5日致函我行,单方表示从其经营的利润中分一半给我行,对此,我行并未表示同意,更非国际公司所述的要求对其经营利润进行分配。关于98万美元的问题,该款是1992年海南公司驻贵阳分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偿付,并非国际公司对所欠350万元的偿还。该款权属并不属于国际公司,只是汇款人海南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且海南公司在汇款的当天就对其失误进行了更正,汇款人的失误行为,不应适用有关账户所有权的规定。国际公司对98万美元所提出的异议,是在我行提起诉讼后才提出的,其目的是不顾事实真相,为逃避还款找借口。况且已过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贵州中行与国际公司于1992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贵州中行已于1992年10月29日、11月26日、12月10日,分三次将350万美元贷款转入国际公司账户内,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手续齐备,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海南公司和东北国投与贵州中行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该笔350万美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该《不可撤销担保书》亦系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担保。贵州中行在原审诉讼中撤回了对东北国投的起诉,不影响海南公司对该笔350万美元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海南公司1995年1月18日以鸿泰大厦部分楼层作为抵押物而向贵州中行出具的《抵押担保书》,因该抵押物系在建工程,本应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因其未予办理,应认定该抵押担保成立,但未生效。国际公司以贵州中行强迫其接受贷款,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贷款实际由贵州中行掌握并控制,国际公司只是被贵州中行操纵的工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称贵州中行与其进行房地产业务,并进行利润分成,只是国际公司及其部分职员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贵州中行与其有联合进行房地产业务的事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993年8月30日,贵州中行收到海南公司告知其误将98万美元偿还贷款汇入国际公司账户,要求更正的传真后,贵州中行以冲账扣划方式直接从国际公司账户内将该98万美元扣划,用于偿还海南公司驻贵阳分公司1992年12月29日向贵州中行的100万美元贷款,该做法违反了人民银行有关操作规程,确属不当。但鉴于贵州中行与海南公司确有贷款关系,且海南公司在98万美元误汇国际公司账户后立即向国际公司和贵州中行作出了相应的说明及更正,并于1998年3月12日再度出函证明该98万美元是用于向贵州中行偿还其自身的贷款,既非向国际公司支付售房利润,亦非履行国际公司350万美元担保义务,故国际公司关于98万美元的所有权属该公司,贵州中行从其账户内扣划款应作为国际公司偿还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贵州国际经济技术合同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远光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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