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代办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之二金融中心十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代办处原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国债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非国债回购纠纷,而是存单兑取纠纷。证券公司、代办处与广东省联谊实业总公司江门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签订协议,将联谊公司4500万元定期存单及取款委托书交给证券公司,以抵偿代办处所欠证券公司国债回购款,代办处与证券公司通过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办理的国债回购业务已经清结。本案是因存单无法全额兑取而产生的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办处与证券公司从1994年10月25日至1995年8月3日,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进行了12笔证券回购交易,金额总计6000万元。1995年11月10日,证券公司、代办处及联谊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转让内容只包括代办处与证券公司12笔证券回购交易中的11笔,而未涵盖期限为1995年6月20日至12月20日、金额为1000万元一笔中的900万元及利息。证券公司据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是国债回购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有关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宝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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