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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2007案件

时间:2007-07-26  当事人: 摘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372/2007

摘某:

一、倘上訴法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便不會發生。

二、法院在對搶劫罪作出量刑時,須特別考慮這罪行的一般預防需要。

案件編號:372/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2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搶劫罪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倘上訴法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和

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

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況,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

c項所指的瑕疵便不會發生。

二、法院在對搶劫罪作出量刑時,須特別考慮這罪行的一般預防

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13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72/2007號

上訴人: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於2006年7月6日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二

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

年5月11日作出如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案件敘述

嫌犯:甲,女,......日在......市出生,父親......,母親......,已婚,

無業,持第......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在本澳無固定居所,報稱居

住在廣東省......,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X

控訴事實:

2005年5月9日早上約10時許,嫌犯甲在本澳巴波沙大馬路與菜園涌邊街交界

附近的行人道向一名正在閑坐的年約80多歲老婦即被害人乙搭訕,並訛稱其本人為

社區中心職員,籍此身份博取乙的信任。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13頁

當時,嫌犯詢問被害人:“阿婆,你申請咗老人金未呀”,被害人聲稱沒有

後,嫌犯再續稱:“我係中心啲姑娘,我可以同你攪,你個身份證係邊呀”。

期間,嫌犯便伺機強行搜索被害人的身體,並在其腰間取出屬被害人的澳門居

民身份證及回鄉咭,當時,該證件中放有10張現金澳門幣100圓(即合共澳門幣l,000

圓)。接著,嫌犯將上述10張現金澳門幣100圓取去並據為己有後,便將被害人的

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咭放回其腰間,之後馬上轉身離去。

此時,被害人立即高呼“搶嘢呀!有人搶我啲錢呀!”,然而,由於被害人年

紀老邁,以致未能作出反抗及從後追趕嫌犯,使嫌犯逃之夭夭。

2005年12月27日,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

實嫌犯甲就是當日(2005年5月9日)以幫助申請老人金名義強行奪去其放在腰間現

金的女子(參見卷宗第49頁之“人之辨認”筆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人不願意及不能抗拒的情況下,

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產,目的是將屬於被害人的動產據為己有,從而為自己獲得不

正當的利益。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X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之方式觸犯了:

-

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

X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X

審判聽證: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

變。

XXX

2.理由說明

第372/2007號上訴案

第3頁/共13頁

已經證明之事實:

2005年5月9日早上約10時許,嫌犯甲在本澳巴波沙大馬路與菜園涌邊街交界

附近的行人道向一名正在閑坐的年約80多歲老婦即被害人乙搭訕,並訛稱其本人為

社區中心職員,藉此身份博取乙的信任。

當時,嫌犯詢問被害人:“阿婆,你申請咗老人金未呀”,被害人聲稱沒有

後,嫌犯再續稱:“我係中心啲姑娘,我可以同你攪,你個身份證係邊呀”。

期間,嫌犯便伺機強行搜索被害人的身體,並在其腰間取出屬被害人的澳門居

民身份證及回鄉咭,當時,該證件中放有10張現金澳門幣100圓(即合共澳門幣1,000

圓)。接著,嫌犯將上述10張現金澳門幣100圓取去並據為己有後,便將被害人的

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咭放回其腰間,之後馬上轉身離去。

此時,被害人立即高呼“搶嘢呀!有人搶我啲錢呀!”,然而,由於被害人年

紀老邁,以致未能作出反抗及從後追趕嫌犯,使嫌犯逃之夭夭。

2005年12月27日,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安排下進行認人程序。經辨認後,證

實嫌犯甲就是當日(2005年5月9日)以幫助申請老人金名義強行奪去其放在腰間現

金的女子(參見卷宗第49頁之“人之辨認”筆錄)。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人不願意及不能抗拒的情況下,

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產,目的是將屬於被害人的動產據為己有,從而為自己獲得不

正當的利益。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X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被害人乙要求嫌犯賠償有關的金錢損失。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非初犯。

2005年12月12日,嫌犯於本院第一刑事法庭CRX-X-X-PCC號合議庭普通

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有兩項普通盜竊罪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13頁

的指控因被害人撤訴而宣告刑事訴訟程序終止。判決於2005年12月23日轉為確定。

嫌犯在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間觸犯上述罪行。嫌犯在2005年6月15日至

2006年12月13日期間服刑上述判刑。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已失業。嫌犯與前夫育有兩名兒子,嫌犯的前夫為澳門居民,

後因前夫有外遇並遭暴力對待,嫌犯受刺激而染上賭癮,隨後兩人離婚,而兩名兒

子現跟隨前夫生活;嫌犯與現任丈夫育有一名3歲女兒,嫌犯的丈夫患有長期肝病,

現時任職運輸司機,每月約有人民幣1,000圓的收入。嫌犯學歷為小學一年級。

X

未經證明之事實: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X

事實之判斷:

嫌犯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控罪。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講述了被嫌犯強行取去財物經過,亦肯定

地辨認嫌犯為作案者,被害人同時講述了財物損失的情況。

本合議庭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證人的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

物證及其他證據後,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事實。

X

定罪: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被害人不願意

及不能抗拒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產,目的是將屬於被害人的動產據為己

有,從而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因此,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

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可被判處l年至8年徒刑之刑罰。

X

量刑: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13頁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

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

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

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

人的財產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之搶劫罪,判處2年徒刑最為

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

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考慮到嫌犯從內地來澳犯案,而受害人為一名已80歲的老人,

情節嚴重,且嫌犯已有其他犯罪紀錄,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

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X

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

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

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

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從審

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

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及被害人之意願,嫌犯須對被害人乙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

任,訂定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圓,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

付時之法定利息。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13頁

XXX

3.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

-

l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2年實際徒

刑。

X

判處嫌犯賠償被害人乙財產損失,賠償金額為澳門幣1,000圓,以及該賠償金

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上述賠償判決。

X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負擔以及嫌犯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

1,500圓。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

務公庫繳納澳門幣800圓的捐獻。

X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見案件卷宗第162至166頁的判決書中的中文內容,當

中部份具體資料於上文省略)。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請求本院基

於原審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改判其無罪,或由於該判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對

其重新量刑。(詳見卷宗第183至185頁的上訴狀的總結部份內容)。

第372/2007號上訴案

第7頁/共13頁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的檢察官在行使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

403條第1款所賦的答覆權時,力指嫌犯的上訴毫無道理,因而主張

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8至19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上訴審級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

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如下法律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甲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作為

其上訴依據,同時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應改判其較輕刑罰。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意見,認

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本澳眾多的司法判例一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

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

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

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

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以至於不會逃過普通觀察者的眼睛,任

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

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單憑一位已年屆87歲的受害人之證言作為

其心證依據,因此質疑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的判斷。

但是,經分析本案開庭審理時所出示的證據,可以看到沒有任何證據是屬於法

律所規定的、法院不能去自由評價的例外之列,也不存在任何對法院有約束力以至

原審法院不能自由評價的證據,因此,原審法院完全可以根據自己所形成的內心確

信去認定某些事實或不認定某些事實。

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否認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另一方面,受害人則指證上

訴人為搶劫其財物者。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13頁

面對這樣兩個意思截然相反的證據,原審法院應該在綜合分析案卷中其他證據

的基礎上形成其心證。

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受害人曾在司法警察局對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女子進行

辨認,當時已經清楚認出了上訴人。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犯下任何錯誤。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她對法院所認定事實

的不同意見來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

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我們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

則或經驗法則。

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

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

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

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保護因犯罪行

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目的,並起到預防他人犯罪的積極作用;

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

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

社會的目的。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正是以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作為出發點來處罰上

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在具體刑罰的確定(即量刑)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13頁

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

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

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

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從上述各項情節來看,上訴人只是片面從其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出發要求減輕

其刑罰,但是忽視了其他對量刑十分重要的具體情節,例如其犯罪前科、認罪態度、

犯罪情節及對同類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等等。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考

慮到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從內地來澳犯案,

受害人為年弱老人,而且上訴人已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節。

對上訴人所犯的搶劫罪可科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上訴人並不具備任何可從輕處罰的情節。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出發,考慮到搶劫罪是本澳較常見的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安

全的危害性也較大,因此有必要嚴勵打擊。

我們相信,無論是從特別預防還是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說,對上訴人處以實際

執行的徒刑是有必要的,而且二年徒刑的具體刑罰也屬適當,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

規定。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13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見

卷宗第205至206頁的意見書原文)。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

(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審理嫌犯在其上訴狀中所實質提出的下列兩個問題:

(一)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故犯上《刑事訴訟

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嚴重毛病;

(二)而即使上訴庭不認同這主張,原審亦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

《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本院在以一般經驗法則去綜合分析原審判決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13頁

書內容和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亦完全贊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這方

面的精要法律見解,認為原審合議庭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出錯。

事實上,即使案中受害人多年前曾接受白內障手術,上訴人亦不

得由此斷言受害人沒有辨認誰是搶劫行為人的基本能力。這是因為根

據一般經驗法則,切除白內障的目的正是為了解決視力問題。另一方

面,遲報案並不等同報假案。而受害人收入不定或微薄,不是正好合

理解釋了被搶去的1000元已是其全部的積蓄至於被施迷藥一事,這

可純粹出於受害人在案發時剎那間的個人感覺,與上訴人的搶劫罪罪

成與否並無關係。然而,考慮到根據載於卷宗第70頁的出入境紀錄,

上訴人在2005年5月9日案發時間正身處本澳,另考慮到上訴人先前

已因經證實在2005年4月尾至6月間,向本澳四名婦人施以大致類同

的犯罪技倆,而被判監,再加上本案受害人清楚確認上訴人正是當日

搶劫的行為人,本院認為縱使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上否認控罪,原審合

議庭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並不屬明顯不合理的情

況,故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指責並不成立。

至於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問題,本院經研究原審判決書內所指

的既證犯罪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專程來澳犯案、向體弱年老的案中受

害人下手,以及這次已非上訴人唯一一次的犯案,其故意程度相當之

高,再加上須考慮搶劫罪的一般預防需要,原審是次對上訴人所科處

的兩年有期徒刑,相對於搶劫罪的法定一至八年監禁的刑幅而言,無

論如何已是不可再輕,故上訴在這方面,正如檢察院所主張般,亦不

見得成立。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13頁

三、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甲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維持原判。

嫌犯須負責其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含4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

司法費和澳門幣1000元的上訴辯護服務費,而有關辯護費現先由終審

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7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372/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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